原告唐某甲。
原告唐某乙。
原告何某。
原告唐某丙。
原告共某委托代理人覃伟筠。
被告钟某。
被告潘某。
被告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X号。
负责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何某、唐某丙与被告钟某、潘某、陈某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进行诉前财产保全。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唐某丙及原告的共某委托代理人覃伟筠,被告钟某、潘某,被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张廷喜,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某诉称,2011年10月8日10时10分,原告的亲属唐某树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X341线x+72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钟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潘某的桂x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34元、交通费1000元,共x.24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赔偿x.87元,但被告至今只赔偿x元,尚欠x.87元还未赔偿。因桂x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某、潘某、陈某丁共某赔偿。
原告为其陈某丁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公民关某证明》2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证实原告唐某甲与唐某树是夫妻关某;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唐某树负主要责任,钟某负次要责任;4、《火化证》1份,证实唐某树因交通事故死亡;5、《广西第六地质队五分队证明》1份,证实唐某树生前在玉林市X路X号居住;6、《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实钟某的驾驶资格;7、《保险单》1份,证实桂x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8、《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唐某树生前在玉林市X路X号居住,从事地质工程、地质水文等工作;9、《广西第六地质队五分队证明》1份,证实唐某树生前在玉林市X路X号居住;10、《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证实广西第六地质队的法人资格;11、《玉林市X区图》,证实玉林市X镇规划内;12、《证人唐某华、唐X生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唐某树生前在玉林市X路X号居住,从事地质工程、地质水文等工作。
被告钟某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某议,被告钟某属于正常行驶,并没有某反交通规则,因此,应由唐某树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钟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某供证据。
被告潘某辩称,桂x低速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潘某,但被告潘某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陈某丁,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潘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某供证据。
被告陈某丁辩称,被告陈某丁是桂x低速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钟某是受雇佣的司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某议,被告钟某属于正常行驶,并没有某反交通规则,因此,应由唐某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并没有某供相关某据证实唐某树生前在城镇居住,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桂x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
被告陈某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实被告陈某丁的身份;2、《保险单》、《保险发票》各1份,证实桂x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3、《收条》、《押金单》1份,证实被告陈某丁支付了抢救费用1000元,预付了丧葬费x元;4、《照片》6张、《录音光盘》1张,证实经被告陈某丁调查唐某树生前不在玉林市居住。
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某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10、11,以及被告陈某丁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8、9、12,因被告钟某、潘某、陈某丁、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有某议,并且,原告无法提供居住证、租房合同、缴交房租和水电费发票、从事地质工程、地质水文等工作的有某资料佐证,另外,单位出具的证明也没有某办人签名,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陈某丁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某议,因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为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8日10时10分,唐某树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X341线x+72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钟某驾驶的桂x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丁支付了唐某树在医院的抢救费用1000元,唐某树死亡后,被告陈某丁预付了x元给原告。桂x低速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潘某,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丁,被告钟某是陈某丁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钟某根据陈某丁的委派去装运红砖。被告陈某丁为桂x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唐某树是农村居民,与唐某甲是夫妻关某,生育有某某东一个儿子。唐某乙、何某是唐某树的父母,生育有某柏树等三个子女,唐某乙、何某的扶养时间各应计算5年,由3人分担。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2011年11月1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由于唐某树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如何某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某原告由于唐某树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某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某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钟某的行为侵犯了唐某树的生命权,因此,对原告由于唐某树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被告钟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钟某是受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从事雇佣工作,因此,被告钟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某失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桂x低速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潘某,但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丁。根据《中华人民共某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某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潘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相关某失由被告陈某丁承担。桂x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某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某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某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丁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某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唐某树是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唐某树生前在城镇居住并从事地质工程、地质水文等工作,其无法提供确实、有某、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部分的标准计算。为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总额x.6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x元(454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67元(3455元/年×10年÷3);2、丧葬费为x元(2653.50元/月×6月);3、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48.36元/天×9人次);4、交通费3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300元),共x.91元。对于原告的x.91元经济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x元原告,余某的9032.91元由被告陈某丁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709.87元,但由于被告陈某丁已经赔偿了x元给原告,因此,被告陈某丁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某丁赔偿超过了其应承担的部分,因其没有某出反诉,因此,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钟某、陈某丁提出唐某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抗辩,因其无法提供相关某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某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x元给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何某、唐某丙;
二、驳回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何某、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6元,减半收取20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何某、唐某丙共某负担8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共9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1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16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杨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