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谢某丁。
被告谢某戊。
被告谢某己。
被告谢某庚。
被告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宜,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东方曼哈顿大厦X层。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武鸣服务部职员。
原告潘某与被告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庚及被告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宜、被告都邦财保江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1年5月6日晚上21时10分,谢某丁无证且酒后开车,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谢某庚)沿210国道从马山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唐某华(潘某的爱人)驾驶电动车搭载儿子潘某相对方向行驶。双方行至香山糖厂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华、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死亡后应产生以下费用: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赔偿金35000元,共计141781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保江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连带承担,即应连带承担86781元。以上五被告共计应赔偿141781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⑴原告户口簿、身某、结婚证;⑵电脑咨询单;⑶交通事故认定书;⑷机动车保险单。
被告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答辩称:被告有过错,被告本身某意尽所能赔偿。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当地农村生活水平,10000元为宜。另被告方在交警部门已经支付30000元。
被告都邦财保江北支公司答辩称:因被告谢某丁无证且酒后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晚上21时10分,谢某丁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谢某益沿210国道从马山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唐某华(潘某的妻子)驾驶电动车搭载儿子潘某相对方向行驶。双方行至香山糖厂路段会车时,谢某丁驾车越过中心线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华、潘某当场死亡、谢某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武公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谢某丁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其车主谢某庚于2011年4月29日在被告都邦财保江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桂(略),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7日,原告女儿潘某领取了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转交谢某丁支付交通死亡事故丧葬费28302元。
本院认为: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发生时,谢某丁未满十八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谢某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谢某丁的监护某被告谢某戊、谢某己共同承担。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因原告系残疾人〔残疾证见(2012)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在交通事故中失去了妻子和儿子,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巨大的,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请求数额过高,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被告都邦财保江北支公司作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其他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保江北支公司辨称其对该事故具有免责事由,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都邦财保江北支公司的该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都邦财保江北支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本案潘某死亡及本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唐某华死亡,被告都邦财保江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该两个案的原告均进行理赔。根据保险合同,被告都邦财保江北支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31781元,原告在本案及本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均主张被告都邦财保江北支公司承担55000元,二者相加未超过被告都邦财保江北支公司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都邦财保江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潘某死亡赔偿金55000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都邦财保江北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死亡赔偿金35860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被告谢某戊、谢某己共同赔偿。因原告女儿潘某领取了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转交谢某丁支付的交通死亡事故丧葬费28302元,按比例划分,本案与本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各14151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谢某戊、谢某己实际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860元、丧葬费1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62630元。
被告谢某庚系被告谢某丁驾驶车牌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使用,对车辆的保管存在有过错责任,因此,被告谢某庚对被告谢某戊、谢某己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赔付原告潘某55000元;
二、被告谢某戊、谢某己赔偿原告潘某62630元;
三、被告谢某庚对被告谢某戊、谢某己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被告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负担。
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2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路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某兴
代理审判员梁某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明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月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某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