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去向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陈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商借钱款,原告遂于当时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2009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现金肆万元整。2009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孙佑正
审判员钱关兴
代理审判员诸文芳
书记员邹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