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6月30日典礼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康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经常生气,孩子生病无人照管,2010年6月22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要求非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抚育费,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康某某辨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6年订婚。典礼前被告给原告彩礼款x元。同居后原被告没有发生矛盾,被告要求抚养女儿。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及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6月30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康XX,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同居前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挂衣柜1个、枕头4个、暖壶2个、鞋架1个、冰盘1个、脸盆1个、鸡毛掸子1个、床刷子1个、被子2条。同居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款x元。同居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王冠牌电动车1辆(在原告处)、水泵1个(在被告处)。共同债务有欠苏从善电动车款2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李XX未满两周岁,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负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同居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应部分予以返还。同居前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同居后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第1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李XX由原告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康某某支付原告宋某某子女抚育费x.69元(7114.29元X25%X17年)。
被告康某某可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上午到女儿居住地探望女儿李XX,原告宋某某应予以协助。
原告宋某某在被告康某某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宋某某所有。
原被告共同财产王冠牌电动车1辆归被告康某某所有,水泵1个归原告宋某某所有。被告康某某给付原告宋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800元
原被告共同债务欠苏从善2100元,原告宋某某、被告康某某各负担1050元。
原告宋某某返还被告康某某彩礼款5000元。
上述一、三、四、六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寅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