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a。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市金山区A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a。
原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至6月,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多次委托原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加工各种规格的塑料产品。2004年6月2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5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欠款。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结算单1份。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作为承揽方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作为定作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价款x.51元。
案件受理费2039.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