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6日15时许,辉县市2路公交车行驶至辉县X街时,乘客王某戊在车厢内与乘务员张X发生争吵,张X的丈夫被告人洪某闻讯赶到后对王某戊殴打,致使王某戊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洪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戊陈述;3、证人韩XX等证言;4、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洪某因辉县市2路公交车上的乘客王某戊酒后在车厢内因喝水与该车乘务员即洪某的妻子张X发生纠纷,而赶到行驶至辉县X街的该辆2路公交车上对王某戊殴打,致使王某戊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被告人洪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戊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洪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辉县市人民法院(200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4)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洪某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新乡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戊的损伤属轻伤;王某戊对洪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2、证人证言(1)证人张X证言,2010年10月6日下午,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在公交车上因喝水对其辱骂、撕拽,后来有个人上车打那个年轻人了。(2)证人韩XX证言,2010年10月6日下午,一个喝了酒的年轻人乘坐其驾驶的2路车,并要求用其水杯喝水,到城关医院附近时其听到车厢后边有人打架,当天傍晚那个年轻人和他爸他妈去车站了,其看到那个年轻人的右眼肿了。3、被害人王某戊陈述,当天下午其乘坐2路公交车往辉县去时,因喝了酒想喝司机水杯里的水,其让售票员给其拿水杯售票员没拿,其自己拿水杯喝水后说了句吊样,与售票员发生争执,车到新华书店附近时上来三个男子,其中一个胖胖的低个男子用右拳捣在其右眼上,其右眼就疼得看不清了。4、被告人洪某供述,当天15时许,其爱人张X打电话说有个年轻人在公交车上打骂、调戏张X,其赶到该2路公交车上,与该年轻人发生吵骂,其用拳头照那年轻人身上乱打。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李某成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杜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