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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诉被告新乡市长龙体育经纪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杜某,男,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新乡市长龙体育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

原告杜某诉被告新乡市长龙体育经纪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新乡市长龙体育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被告系从事跆拳道培训的教学机构,我系被告处的学员,2011年3月22日下午,我在被告位于新乡X区X路中段的训练馆学习中,教员未尽到保护某施和防范义务,造成我左尺骨严重骨折断裂。后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时间为3月26日至4月15日,共计21天。被告仅支付医疗费,不予赔偿其他损失。我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陪护某620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以上费用共计x.52元;要求被告退还学费94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乡市长龙体育经纪有限公司辩称:跆拳道运动是一项对抗性和风险性极强的体育竞技项目,我馆在组织训练时已采取了保护某施,参加者明知在训练和比赛时会有受伤的可能性而仍自愿参加,就应当承担风险后果。本案中,原告是在参加备战河南省跆拳道锦标赛集训训练时受伤的,我方事前已告知原告此次训练强度大,对抗性强,出现意外属正常现象,原被告双方也签订了安全协议,约定风险由参加者自担,对于原告的受伤,我方并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在蹲立起训练时不小心摔倒,事故发生后原告打好石某回家休息,在监护某的监护某在家中再次摔倒,造成后果更加严重,构成十级伤残,因此,被告只负责人道主义救助,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2张,证明被告安排与原告一起训练的孩子和原告相比体型相差较大;2、录音证据1份;3、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4、牧野区第一碗饭馆证明1份;5、工资表3份;以上两项证据证明护某人的工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全协议书1份;2、学员登记表1份;证明在原告参加跆拳道训练时已经知道存在风险性,双方各自自愿承担产生的后果。

经原告申某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伤残评定,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2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说事发经过,本院认为以上两项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5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证明不真实数额偏高,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此两项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两项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新乡市长龙体育经纪有限公司系从事跆拳道培训的教学机构,原告杜某系被告的学员。2011年3月22日傍晚,原告到被告位于新乡X区X路中段的训练馆训练,在当晚7点到8点之间,被告安排原告进行训练时,原告摔倒,晚9点训练结束后,原告的母亲将原告接走并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拍X线片,发现原告左尺骨骨折,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行手法整复石某外固定治疗,2011年3月26日原告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某托外固定2周,3月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注意保护,防止骨折再移位;2、定期复查,如不适,及时就诊。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姑姑杜某敏护某,杜某敏月工资为16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某,本院委托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残疾评定,2011年9月12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尺骨骨折,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预交鉴定费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系未成年人,在被告新乡市长龙体育经纪有限公司处训练时受伤,被告在安排训练时有不妥之处,原告受伤后被告也未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情由被告承担原告70%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x.5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26元x20年x10%=x.52元;2、护某1320元,原告未提交护某证明,酌情按护某人数一人,护某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15日原告出院,原告姑姑的月工资为1650元;3、营养费200元,按住院20日、每日10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200元,按住院20日、每日10元计算;5、法医鉴定费650元,以上费用共计x.52元,按70%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x.36元由被告承担。因跆拳道运动有一定的风险,且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没有主观故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学费9400元,因学费与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长龙体育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残疾赔偿金、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x.3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承担345元,被告承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五朝

审判员:胡文兵

审判员:谢红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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