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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生育两个子女,但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10月份与她人私奔,原告以同意离婚为由把被告哄骗到家,在双方父母的劝说下没有离婚。2011年农历1月5日被告就外出无音信,儿子在5月6日发生车祸被告也不曾回来。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望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在原告15岁那年双方订立婚约,2003年12月2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结婚,2004年12月12日(农历11月1日)生育儿子王某某,2008年9月17日(农历8月18日)生育女儿王某某。2006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分家另过。自2010年8月被告上网与河北省邯郸市X区一女人网聊后,9月份便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离家出走。2011年春节前原告以同意离婚为由把被告哄骗家中,经双方家长做工作,原、被告未离婚。被告于2011年2月7日(农历1月5日)离家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之后被告之弟在网上与邯郸市X区的女人联系查找被告的下落,至今无被告的音信。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0年农村劳动力人均纯收入为8175.12元。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被告上网与她人发生网恋后,不顾家人的反对,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外出无音信。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和社会极其不负责任。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两个子女尚在幼年,被告又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两个孩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共同财产暂由原告保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五)项、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某(X年X月X日生)、婚生女儿王某某(X年X月X日生)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28元(8175.12元/年×25%×11年+8175.12元/年×25%×15年),自2011年起直至2021年止,于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子女抚养费4087.56元。自2022年起直至2025年止,于每年的9月17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子女抚养费2043.78元。被告出现后可在每个月的第某个双休日探望婚生子女,原告应当协助被告探望。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武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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