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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与被告新乡X乡市第一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付某,男,成年

被告:新乡吉恩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新乡市第一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

组织机构代码:(略)-1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付某与被告新乡X乡市第一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新乡吉恩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新乡市第一化工厂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1991年我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被告新乡市第一化工厂工作。1997年企业出现半停产,我所在试剂工段也长期停工,我被单位安排待岗等待单位通知,其后我多次到厂里了解情况,但企业形势每况愈下,一直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后听说被告新乡X乡吉恩镍业有限公司,我多次到单位要求安排工作未果。2010年5月,我到被告新乡市吉恩镍业有限公司要求转档案,被告知我于1997年已被下文除名,此时才得知被除名的情况,随后我到社保部门查询得知被告自1997年开始已停止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我认为新乡市第一化工厂现在尽管存在,但其已无资产,其原有资产已改制为新乡吉恩镍业有限公司,我的档案现就在被告新乡吉恩镍业有限公司处。我请求判令二被告补缴我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解除和我的劳动合同并由二被告支付某经济补偿金x元,将我的档案转至失业管理部门。

被告新乡市第一化工厂辩称:1991年原告大学毕业被分配到我厂工作,1993年10月原告与我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5年(1993年10月至1998年10月),1997年初我厂停产,1997年4月我厂恢复生产,通知付某复工,因付某到外地打工无法通知,1997年4月21日,我们厂以旷工为由,将其除名。1998年10月,我厂与付某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终止。因原告与我厂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应以此5年时间为期限,并按当时的工资基数办理保险。我厂可以为原告转档案,但无权为其办理失业手续。我厂未进行过改制、重组,至今依然存在。1998年10月,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再续签合同,也未办理离职手续,也未继续为我们厂提供劳务,由于合同届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付某的请求超出了法律时效,应予驳回。请求法院判决我厂不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不支付某济赔偿金、不为被告转移档案并办理相关失业手续。

被告新乡吉恩镍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一化工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第一化工厂至今仍然存在并在2010年5月通过年检,第一化工厂债务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0日,是自然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第一化工厂债务没有依据,原告说我公司是化工厂改制而来无依据;我公司从未见过原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关于原告所称的劳动人事档案,我公司是替第一化工厂代管的,代管原因是第一化工厂1997年全部停产至今,人事档案无人接管,只得委托我公司代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资格证书2份,证明原告与新乡市第一化工厂存在劳动关系;2、录音1份,证明付某2010年5月才知道被开除,付某的档案在新乡吉恩镍业有限公司处,新乡X乡吉恩镍业有限公司接收付某;3、工商登记档案,证明新乡吉恩镍业有限公司是由新乡市电子化学品厂改制来的,新乡X乡市电子化学品厂是一个单位两个牌子。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资格证书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该项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3项证据录音、工商档案证明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录音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去新乡吉恩镍业公司查档案,不能证明原告和新乡吉恩镍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工商档案不是完整的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应以工商登记内容为准,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但对此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91年原告付某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被告新乡市第一化工厂工作,1993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1993年10月1日到1998年10月1日.1997年3月该厂停产后,原告未上班。该厂于1997年4月21日作出新一化(1997)X号文件,以原告不请假旷工为由将原告除名。1998年该厂全面停产。2003年该厂下属的新乡市电子化学品厂(为独立法人)改制为被告新乡吉恩镍业有限公司,因新乡市第一化学品厂停产,该厂的档案由新乡吉恩镍业有限公司代管。2010年原告到新乡吉恩镍业有限公司处签字领取除名文件。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二被告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二被告支付某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x元,二被告将原告的档案转至失业管理部门。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由新乡市第一化工厂为原告补缴2010年5月前的社会保险、支付某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x元、并将原告的档案转移至失业管理部门,并办理相关失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新乡市第一化工厂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原《企业职工奖罚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做除名处理应以事实为依据,经批评教育无效后,将处理文件书面通知劳动者。新乡市第一化工厂将原告除名,原告直到2010年5月才从新乡吉恩镍业有限公司处签收除名文件,送达除名文件的程序不合法。因原告也不再要求延续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到2010年5月原告签收除名文件停止。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乡市第一化工厂应当按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要求新乡市第一化工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支付某济补偿金,将档案转至失业管理部门并办理相关失业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乡X乡吉恩镍业有限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原告要求新乡吉恩镍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第一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付某补缴2010年5月前各项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为准)。

二、被告新乡市第一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800元/月x20个月X2)

三、被告新乡市第一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付某的档案转移至失业管理部门,并办理相关失业手续。

四、驳回原告付某要求被告吉恩镍业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某济赔偿金、转档并办理相关失业手续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元,由被告新乡市第一化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五朝

审判员:胡文兵

审判员:张红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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