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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4年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1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使用多家银行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

1、2008年11月4日,被告人高某向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后持卡进行透支,于2011年1月22日作最后一次还款,截至案发时共拖欠本金人民币4233.48元,加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9237.29元;

2、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高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持卡进行透支,于2011年4月11日作最后一次还款,至案发时共拖欠本金人民币5995.39元,加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8377.06元;

3、2010年5月13日,其向工商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持卡进行透支,于2011年1月25日作最后一次还款,至案发时共拖欠本金人民币2108.79元,加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241.27元;

4、2010年7月18日,其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持卡进行透支,2011年4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3300元,共拖欠本金人民币26924.65元,加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2058.98元;

5、2009年1月4日,其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持卡进行透支,于2011年3月6日作最后一次还款,至案发时共拖欠本金人民币19774.99元,加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5357.74元。

被告人高某在恶意透支上述银行的信用卡后,为逃避银行催收,擅自改变了联系地址,相关银行工作人员经多次催收均未果。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高某被广东发展银行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家属其后代其偿还了全部信用卡欠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某、书证:信用卡开户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还款证明,存款回单,接警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哲娇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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