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河南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X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X乡市X区X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X乡市金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设,河南某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新乡市中心医院环保科科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殡仪馆。住所地新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申请再审人郭某某与被申请人新乡X乡市X乡市殡仪馆侵权纠纷一案,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O)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某某不服,向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香,被申请人新乡市卫生局委托代理人梁某民,新乡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周某设、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新乡市殡仪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4年3月2O日患者赵爱枝因昏迷不醒送到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1994年3月21日死亡,尸体由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大队法医尸检后,存放在被告处,原告多年来上访要求查明其女儿的死因,赵爱枝的尸体一直停放在被告新乡X乡市中心医院2004年建设外科大楼,需要对存放在该单位的尸体进行处理,包括赵爱枝的尸体,2004年7月10日向新乡市卫生局进行关于对处理赵爱枝等人尸体的请示,请示内容载明:太平间所处位置处在外科病房楼建筑位置,急需拆除,为保证工程进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X号文件第十九条,省政府豫政(1988)X号文第二十四条规定即:“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逾期不处理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处理后书面通知家属或其单位,尸体存放费和处理费用由病员一方负责”的精神,报请新乡市卫生局批准被告对赵爱枝尸体等十二具尸体进行处理,2004年8月12日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再次请示被告新乡市卫生局批准对赵爱枝尸体进行处理。2004年9月2O日新乡市卫生局作出[2004]X号文件,同意被告新乡市X乡市公安部门备案后进行处理。2004年10月9日新乡X乡市公安局进行备案。2004年7月14日新乡X乡日报发布公告,望赵爱枝家属见报后七日内与该单位医务处联系认领尸体,后无人认领,新乡市中心医院将赵爱枝的尸体送往被告新乡市殡仪馆进行火化。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郭某某认为,其女儿赵爱枝的尸体是命案物证没有结案,三被告未经许可,私自火化尸体,故意毁灭证据,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其女儿骨灰,赔偿损失15O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郭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O)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郭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乡X乡市X乡市殡仪馆均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某某认为,其女儿赵爱枝的尸体是命案物证,没有结案,被上诉人新乡X乡市X乡市殡仪馆未经许可,私自火化尸体,故意毁灭证据,据此要求归还其女儿骨灰,赔偿损失15O万,但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审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予以免交。
申请再审人郭某某称,被申请人未经其同意,私自火化其女儿赵爱枝的尸体,构成侵权行为,应依法赔偿其经济、精神损失。
被申请人新乡市卫生局答辩称,我们是依相关法规依法办事,不构成侵权。
被申请人新乡市中心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新乡市殡仪馆未答辩。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新乡市中心医院就处理赵爱枝等人尸体的问题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请示,新乡市卫生局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批复指示中心医院对尸体进行火化,故中心医院在赵爱枝尸体的处理中并无过错。中心医院在《新乡日报》发布的公告已表明赵爱枝家属可在尸体火化前自行处理,也可在火化后依照规定程序办理领取骨灰事宜。由此中心医院处理赵爱枝尸体的行为并不构成对郭某某的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谢某霞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史冰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