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与被申请人秦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被申请人秦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均系卫辉市X村民。原告与被告李某分别受让了被告张某转让的宅基地,即:2006年3月13日被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张某,乙方李某。甲方将原乡农机站宅基地转让给乙方。一、…...。二、转让的宅基地面积为原农机站围墙至西围墙共计24米,南某地税所北围墙边,北至原农机站南某长度的二分之一19.5米(南某地税所北围墙边至原农机站北屋房后墙计39米)。三、乙方房屋建成后,甲方允许乙方滴水。四、……等内容”。2006年3月28日张某与原告秦某签订了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张某,乙方秦某。甲方将原乡农机站宅基地转让给乙方。一、……。二、转让的宅基地面积为原农机站东围墙至西围墙共计24米(南某李某大墙边,北至原农机站北屋房后墙共计19.5米,如果建东屋贴他墙上)。三、李某建成屋后允许流水等内容”。后原告与被告李某均在受让宅基地上修建了宅院。即均为北屋。被告李某修建的北屋一层北墙留有窗户,原告修建的北屋已取得房权证。原告在其宅院上拉院墙,垒过道时,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先后受让了被告张某转让的宅基地,双方按受让面积均建了宅院,原告的院墙和过道未建成。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鉴于被告李某现已建好的北屋后墙留有窗户,为了方便生活,原告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垒建筑物应考虑到被告李某宅院的通风采某问题。被告张某在与原告转让宅基地时,双方协商,允许被告李某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留有滴水,按民俗习惯,原告所受让的使用面积明显不足,为此双方在转让协议上载明:“如果建东屋贴他墙上”。被告李某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张某在转让给原告秦某和被告李某宅基地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处于目前相邻纠纷状况,被告张某有协助解决原告秦某和被告李某相邻纠纷的义务,但原告要求张某承担与被告李某的连带责任,显属不妥,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修建院墙、过道,被告李某不得阻挠、妨碍。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申请再审人李某申诉称:首先,2006年3月13日其与张某签订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允许其在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留有滴水;且在2006年3月28日秦某与张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也明确注明申请人建成房屋后,允许滴水。所以,申请人享有房屋排水权。其次,被申请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能损害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贴申请人的房屋修建过道、院墙的行为,严重影响申请人房屋的通风、采某、排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照片6张、卫辉市X村证明一份。
被申请人秦某及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其对该宅基享有使用权,对宅基上建造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设计基本规定2.1.4相邻基本边界线的建筑与空地第三条规定:除城市规划确定的永久性空地外,紧接基地边界线的建筑不得向邻地方向设洞口、门某、阳台、挑檐、废弃排出口及排泄雨水。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在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修建院墙、过道,申请人不得阻挠、妨碍是正确的。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李某与被申请人秦某先后受让了张某转让的宅基地,双方按受让面积均建了宅院,被申请人的院墙和过道未建成。被申请人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修建院墙、过道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被申请人秦某在修建围墙时,应处理好相邻关系,即应保障申请再审人李某房屋的通风、采某、排水等问题,方便双方的生产和生活。故申请再审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再审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李某海
审判员邢梅霞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姜新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