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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身份证号:XXXX,陕西省洋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11月1日因盗窃被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瑞正、检察员李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聂某伙同他人(年籍不详,下落不明),携带扳手、手某、手某等作案工具窜至洋县X村河口至清溪的路口处,将位于该处电线杆上天星村X村民陶XX家暂停使用的一台型号为“x\"、价值14000元的变压器内的铜线、硅钢片盗走,并就地藏匿后被告人外出,同年12月被告人聂某从外地打工回家,雇用城固县X村民王XX的车辆,将藏匿的硅钢片装车拉运至陕西省太白县X组李XX家,次日又返回河北打工地。案发后部分所盗物品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陶XX陈述,证人王XX、李广X、王X、陈XX、范XX、范XX、陶XX、陈XX、潘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年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聂某供述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麟趾

审判员杨睿

人民陪审员李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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