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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大卫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X路X号广长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怀国,四川泰和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大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又名卜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河南旺达(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永城市X乡。

原负责人涂飞,该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永城市大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公司)与上诉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四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A6项目部,工程完工后已撤销)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大卫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中铁二局四公司及原审被告A6项目部支付货款54.27万元、违约金24.4712万元。该院审理后于同年9月26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铁二局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后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铁二局四公司仍不服一审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二局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上诉人大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为承建永亳淮高速公路A6标段土建工程,在永城市X乡设立了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即本案被告A6项目部。由于力量不足,其将承建工程分为两个工区,一工区由A6项目部自建,另一部分由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作为甲方与河南省华欣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华欣公司)于2006年1月20日签订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华欣公司。被告A6项目部原任经理刘昶、华欣公司副总经理朱永分别在分包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双方的公章。分包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甲乙双方各自组建项目经理部并承担相应费用,乙方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项目经理部下属的一个工区,在甲方领导下实施本工程施工。基于此,华欣公司成立了永亳淮高速A6合同段施工二队。2006年10月2日,永亳淮高速A6合同段施工二队作为购货方、被告A6项目部以甲方名义与原告大卫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了《燃油采购合同》。被告A6项目部负责人刘昶、大卫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某卫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华欣公司黄某乙、陈某也在《燃油采购合同》甲方(A6项目部)一栏签名。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前期供油资金由乙方垫付,当业主计量款到位后,由项目部付给乙方,每月结算一次,如超过当月没有结算,每月按20%罚款。合同签订后,大卫公司通过被告A6项目部向购货方永亳淮高速A6合同段施工二队供应柴油125吨,总货款为x元。除此之外,大卫公司于2007年1月20日通过陈某直接向永亳淮高速A6合同段施工二队供应柴油81吨,总货款为x元。陈某为大卫公司出具收据,黄某乙在该收据上签署“该款请中铁二局四公司项目部代为支付”等字样予以确认。截至2007年5月21日,被告A6项目部已将原告通过其向购货方永亳淮高速A6合同段施工二队所供柴油货款x元付清;对大卫公司直接向永亳淮高速A6合同段施工二队所供柴油货款x元不予给付。其间,经大卫公司催讨,黄某乙、陈某分别于2007年1月5日、2007年3月28日给大卫公司出具欠条,结欠大卫公司违约金x元、x元。

原审法院认为,大卫公司与被告A6项目部于2006年10月2日签订的燃油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A6合同段施工二队是合同中的购货一方,且标注属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更有陈某、黄某乙、刘昶在合同中甲方签字,足以使相对方认为其系合同一方当事人,陈某、黄某乙收货并签字确认的行为均系履行合同的行为。A6项目部作为合同当事人之甲方,与大卫公司订立合同,写明购货方系“A6合同段施工二队”,并在合同第二条明确确认A6项目部系采购燃油的付款义务人,无论是A6项目部,或是合同中的购货方,所接收供货方(乙方)的货款均应由A6项目部予以结付。大卫公司与项目部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不能说明包括本案诉涉货款,被告方也认可不包括本案诉涉货款,只是认为其不应支付;根据陈某、黄某乙等人和华欣公司出具的收据、欠条、委托书等,可认定永亳淮高速A6合同段施工二队接收原告x元的柴油,货款尚未给付。综上,被告A6项目部应付原告柴油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每吨另加450元支付,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于法有据。被告A6项目部是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设立的临时性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承担。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永城市大卫物资有限公司油料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永城市大卫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中铁二局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燃油采购合同》上“陈某”的签名系其私自添加,陈某并无合同的代表权。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不具真实性,陈某不是施工二队的负责人,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性;黄某乙系以“华欣公司”身份为被上诉人出具结算欠条并签署“该款项请中铁二局四公司项目部代为支付”字样,该款的支付义务人为华欣公司,与上诉人无关。《终止合同协议》已载明“油款清算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的内容,终止协议外的债务不可能存在。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大卫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铁二局四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大卫公司当庭提交了五份证据[1、2006年5月26日A6项目部施工二队与永城市X乡X村签订的“取土用地协议一份(取土方盖有A6项目部印章);2、2010年5月11日永城市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签订取土用地协议的是陈某,陈某是A6项目部负责人;3、2006年5月4日A6项目部施工二队与王红心签订的运土合同书(本合同施工二队的签字人为陈某);4、2007年4月9日陈某因工程为王红心出具的x的欠条一份;5、2010年5月11日永城市公安局驻永登高速指挥部治安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陈某、黄某乙系A6项目部工作人员,陈某又系施工二队负责人],以此证明陈某、黄某乙系A6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在《燃油采购合同》的签名行为,代表A6项目部,其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亦代表中铁二局四公司,中铁二局四公司对该款应承担偿还责任。

中铁二局四公司对大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并主张法庭不应予以采信。

由于大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盖有单位印章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证明本案油料款应由中铁二局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双方庭审陈某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铁二局四公司设立的A6项目部已在本案工程结束被该公司撤销。

本院认为:大卫公司与上诉人A6项目部于2006年10月2日签订的燃油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2007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不但盖有双方单位的印章,也有双方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该终止协议亦为有效协议。

对于被上诉人诉请的x元油款应否由上诉人中铁二局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首先,2007年5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不但明确约定了终止的为“2006年10月2日签订的燃油采购合同”,而且约定了货款已结算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被上诉人虽称该终止合同协议书所清算的系施工一队的油料款,但未提供2006年10月2日与施工一队单独签订有购货合同及供货凭证的证据,因此,该终止合同协议的签订,即意味着上诉人不再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油料款的义务。

其次,本案x元的油料,非被上诉人通过A6项目部所供,而是被上诉人直接通过华欣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陈某所供,而且收条为陈某所出具,既无A6项目部印章,也无中铁二局四公司派住A6项目部人员的签字。陈某收取被上诉人的油料,A6项目部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主张A6项目部对该油料款负有还款义务证据不足。

再次,被上诉人主张的x元油料款收据虽有“黄某乙”在该收据上签署有“该款从中铁二局四公司项目部代为支付”字样,但在其下方还署有“河南华欣路桥公司”字样,即黄某乙此时的身份代表的是华欣公司,而非A6项目部,而且黄某乙也不是A6项目部的负责人,同时A6项目部亦否认对其进行授权,故其签署让A6项目部代为支付该款的意见,对A6项目部没有约束力。

另外,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委托书”看,该委托书是华欣公司2007年元月21日所出具,加盖有公司的行政及财务印章,说明了华欣公司对该笔债务的认可,被上诉人所称本工程中不知有华欣公司也未与华欣公司打过交道的陈某显然不能成立。陈某为被上诉人2007年元月20日所出具的x元油料款收据,时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终止协议之前,被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该笔款项是否已在终止合同时进行了处分,在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陈某、黄某乙为被上诉人出具油料款收据的行为应由中铁二局四公司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永城市大卫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永城市大卫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锋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一О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唐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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