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农用三轮摩托车到山上拉石头时,在本乡X村黄某堆滑石岩下附近一山洞捡到半袋炸药,即拿回家中在平房上晾晒。2010年7月15日,汝州市公安局尚庄派出所民警配合汝州市环保局等单位到尚庄乡辖区捣毁非法提炼黄某用的碾子时,在范某某家平房上查获20公斤炸药。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该炸药具有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成份。经起爆试验,该炸药属自制炸药,具有爆炸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潘X、李X杰、马X军等人的证言,平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爆炸实验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及有犯罪前科的情况,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