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巴风看,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X组。
负责人张某,系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系原周口市金属材料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兖某,系原周口市金属材料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口市X组(以下简称破产清算组)、周口市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风看、被告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兖某、被告利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在被告破产清算组(原周口市金属材料公司)名下的办公楼有门面房一间,因周口市金属材料公司需要对办公楼进行改建,双方于2001年5月25日签订有关改建后扩大的面积价格、利息的计算、房产证的办理等事项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周口市金属材料公司按照原告所交款项给被告办理该门面房的房产证。原告拿到房产证后,发现面积不够,即找二被告要求解决缺少的面积问题。时至今日,未能解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交付少交付的4.95平方米的门面房,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破产清算组辩称,1、原告所诉房屋产权属原金属材料公司,原告一直主张某屋产权面积少给付,其未超过诉讼时效;2、房产证上的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出入,应以实际勘查面积为准,并应核实原告所交购房款具体数额;3、被告利天公司侵犯原告所有权及我方家属院门卫室产权,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利天公司辩称,1、就按原告所述少交付4个多的面积,这个事实确实存在,但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破产清算组于2004年2月14日,给原告办理了其产权证至今已有4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利天公司与被告破产清算组系承包方与发包方关系,原告房屋交付是破产清算组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房屋面积与产权证上的面积是否相符,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双方购房协议签订人与收款人也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侵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房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原周口市金属材料公司签订买卖房屋的事实。被告破产清算组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利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周口市物资公司加盖公章,形式上不合法,所诉主体不符;2、周口市房地产档案信息管理中心房屋档案材料4页,以此证明原告按购房合同交纳了购房款,并按法律规定交纳了购房契税。被告破产清算组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利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材料上无利天公司任何手续,购房款非利天公司收取,交款票据、购房协议书、购房契税计算及原周口市物资设备租赁公司证明均有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王某名下房屋产权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名下房屋产权证上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被告破产清算组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利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破产清算组为便于管理,将其名下所拥有的门面房十几个平方米加在原告王某房屋产权证面积上,我方保留对周口市房产局提起诉讼的权利;4、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照片3张,以此证明被告未按产权证上的面积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破产清算组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利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在勘验时,其未到场,对勘验结果及内容不了解。原告所诉被告少交付4.95平方米,从勘验笔录结论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破产清算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周口地区计划委员会文件、原周口地区X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变更图纸各1份,以此证明该楼产权属金属公司,变更图纸上显示该楼门卫室变更到原告所购房屋西边。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购房时属金属公司,现应属被告破产清算组。被告利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交房款收据5份,利息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实际购房款交纳与产权档案内证明显示金额有出入。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手中还有交款收据。被告利天公司对该收款票据事实不予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款票据数额与实际相差很大,与事实有出入;3、门面房单价统计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购门面房每平方米单价3500元。原告及被告利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4、(2007)周民破字第17-X号民事裁定书、(2007)周民破字第17-4通知书、(2007)周民破字第17-6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周口市金属材料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进入破产程序对本案无影响。被告利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利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周口市金属材料公司又名周X资设备租赁公司,该公司属国有企业。2001年5月25日,该公司办公楼需改建,拆除旧办公楼,建底商住宅楼X栋,建房资金由公司职工全额集资。原告王某原在该公司购买有门面房1间,面积为19.14平方米。因需拆迁安置回迁,其门面房面积变更为45.90平方米。原告以老房拆迁面积折房价款、利息折抵及补交按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另多购面积购房款等方式已交清全部房款。该楼原周口市金属材料公司以发包方式由被告利天公司进行承建施工。2004年2月24日,原周口市金属材料公司给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上记载门面房东西长13.90米,南北宽3.30米。无公共分摊面积,该房总建筑面积为45.90平方米,并在房产证附图中记载该楼出厦未计算在原告所购房屋面积内,并已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7年12月6日,因原周口市金属材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并指定周口市X组为管理人,代表该公司处理一切事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原、被告三方到原告所购房屋处进行现场勘验,被告利天公司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场。勘验结论为:原告王某所购门面房东西长12.35米,南北宽3.48米(包括南墙外墙砖厚度),面积为42.978平方米。与原告王某产权证上登记的45.90平方米相差2.922平方米。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以老房拆迁面积折价款加上补交多购房面积房款,已全部向被告破产清算组原周口市金属材料公司交清全部购房款。被告破产清算组作为周口市金属材料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其应当对双方之前签订的购房协议中及周口市金属材料公司为原告办理的产权证上所载明的房屋面积积极履行交付义务。现本院现场勘验房产面积与该房产证记载记载面积存在误差,作为房产证所颁发机构,房产局如何进行测量,是否在办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应由原告向该部门反映并进行复查房屋产权证记载登记面积,由相关部门重新进行确权,而后根据重新确权的情况再行主张某己的权利。现本案事实不清,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被告破产清算组与原告之间存在购房合同法律关系,其承认原告一直向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诉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利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二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周口市X组、被告周口市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