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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197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代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杨某乙起诉称: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粘胶制品等材料,经核算,截至2009年7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来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货4次,共计货款x元,但被告仅付款5800元,至今尚欠原告x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9月13日至2009年4月11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2、销售清单四份,拟证明2009年7月至今,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金额为x元的事实,其中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支付了300元,2010年2月2日支付了5000元,2010年10月30日支付了800元。

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的事实,被告又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

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货款x元,此后,原、被告之间又发生业务往来金额x元,被告仅陆续支付6100元,尚欠原告价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欠款的数额已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杨某乙价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元,减半收取计655.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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