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f,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系被告黄某的妻子。
原告韦某诉被告黄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f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住址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肖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被告黄某因做生意需要用钱,于2010年元月7日,被告黄某找原告借钱,提出以桂x小轿车作为质押,并将该轿车交付到原告手中作为质押物,当时被告黄某称该笔借款于20日内还清。当日,原告将x元借给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文未还。因此,被告黄某应支付该x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计算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暂计至2011年4月26日。被告肖某为被告黄某之妻子,因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韦某借款本金x元;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韦某逾期利息x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4月26日);三、两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桂x小轿车的行驶证、邕宁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
被告黄某辩称:第一,被告黄某与韦某、韦某父子不存在借贷关系,韦某、韦某所陈述的“四笔借款”实际上并非借贷,而是韦某、韦某与被告黄某合伙承包田阳县那音水库工程的投资款。第二,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是韦某在2010年在南宁市X路一间咖啡厅用暴力手段威胁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在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被告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笔款项早在2008年就早已通过银行转账卡转到被告黄某户头,用于那音水库的投标和投资。第三,原告到百色水利电力工程处领取了工程款,投资款可能已经全部收回。第四,由于原告所诉的“借款”实为投资款,依法不应存在归还问题,原告应通过与被告黄某结算方式来解决,现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以借款为由要求归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被告黄某申请,本院向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调取证据,该工程处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支付韦某田阳县那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Ⅱ标段工程款明细表》及相关的借据、那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Ⅱ标段工程施工预结算书、控某、关于成立“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田阳县那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Ⅱ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
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黄某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黄某偿还借款有何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支付利息理由是否成立,如何计算三、被告肖某应否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桂x小轿车的行驶证、邕宁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属有效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桂x小轿车的行驶证及经被告黄某申请,本院向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调取的《证明》、《支付韦某田阳县那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Ⅱ标段工程款明细表》及相关的借据、那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Ⅱ标段工程施工预结算书、控某、关于成立“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田阳县那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Ⅱ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7日,被告黄某找原告借钱,提出以自已名下的桂x小轿车作为质押,并将该轿车交付到原告手中作为质押物。当天,原告即借给被告黄某x元,被告黄某亲笔立写借条,写明:今借到韦某人民币x元,以本人小车桂x抵押,二十日内还清。借款逾期,被告黄某一直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时,除了前述的诉讼请求外,还有一条诉讼请求即:原告韦某对桂x小轿车(车主为被告黄某)享有质权。第二次开庭后,原告自动放弃了该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肖某是被告黄某的妻子,双方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肖某住址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肖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二次开庭后,原告自动放弃了“原告韦某对桂x小轿车(车主为被告黄某)享有质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这是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与被告黄某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黄某偿还借款有何依据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黄某向其借款x元,能提交被告黄某亲笔立写的借条,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属有效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某应及时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辩称被告黄某与韦某、韦某父子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韦某、韦某与被告合伙承包田阳县那音水库工程的投资款,被告黄某是在被暴力威胁的情况下立写的借据。但借条上没有写明是投资款,被告黄某也没能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原告不认可,据此,本院对于被告黄某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黄某与韦某、韦某是不是合伙承包田阳县那音水库工程,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如何计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10年1月7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借条写明二十日(即2010年1月27日)内还清,但逾期被告黄某分文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被告黄某应从逾期的次日即2010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付给原告逾期利息。
关于被告肖某应否与被告黄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肖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虽然本案借款系被告黄某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肖某与被告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某没有到庭举证证明是被告黄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肖某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韦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黄某支付原告韦某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肖某对被告黄某上述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8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肖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志琨
代理审判员韦某华
人民陪审员马尚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