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系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
负责人崔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系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殿领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5时许,毛国选驾驶豫x/8660挂号半挂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某至柘城县X街时,为躲避其他障碍采取措施不当,先后与停在道路上的望江三轮摩托车、杰工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三轮电动车受损,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某丙受伤。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毛国选承担全某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分别为PDAA(略)、PDAA(略)。原告李某丙受伤后,先后在柘城县中医院、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2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6天,支付医疗费14964.59元。治疗终结后,经伤残等级评定,原告李某丙被评定为8级伤残。现因原告未得到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80040.68元。
被告辩称:该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但我公司不是致害人,系保险合同关系,只有保险人承担责任情况下,我公司才能依法赔付。原告诉请项目及金额,超过交强险部分不应支持。被保险人已向原告支付22000元,我公司也应返还给被保险人。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法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80040.68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四组:
第某组证据,原告家庭户口薄、派出所证明等。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第某证据,驾驶证、行某、保险单两份,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第某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原告诉请事实的正确性。第某组证据,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等,证明目的:原告请求的赔偿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两份:第1份为2011年11月2日收据1份,证明目的:为车主已经向交警队交纳20000元押金。第2份为2011年10月27日收到条1份,证明目的:车主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元现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有异议,异议认为原告是两次住院,第2次属擅自住院,从诊断病历、住院记录来看一切正常,因此第2次住院属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第某组至第某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6日5时许,毛国选驾驶豫x/8660挂号半挂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某至柘城县X街时,与停在道路上的望江三轮摩托车、杰工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李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毛国选承担全某责任,原告李某丙无责任。原告于当日住进柘城县中医院,于2011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25天,花医疗费9043.43元,后又入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9日办入院于2012年1月9日办出院,住院50日,花医疗费5921.16元。两次共计住院75天,花医疗费14964.59元。治疗终结后,经伤残评定,原告李某丙被评定为8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李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该肇事车辆x/8660挂号半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单号为PDAA(略)、PDAA(略)、PDAA(略)。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车主向原告支付2000元现金,车主向交警队交纳20000元押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某偿。本案中毛国选驾驶的豫x/8660挂号牵引车致李某丙受伤,在该交通事故中,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国选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李某丙不承担责任。因该肇事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了减少诉累把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关系合并审理,故被告叶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把赔偿款赔付给受害人原告李某丙。车主已支付给受害人的2000元由被告叶县支公司返还给车主即被保险人,车主是向交警队支付的20000元押金,故该20000元由车主向交警队主张权利。原告第某次出院记录载明病情好转,并没有完全某愈,所以二次住院应予认定。
综上,本案被告叶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丙的合理数额范围为:医疗费14964.59元、鉴定费56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75天=2250元、营养费10元×75天=7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元×75天=375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30%=39624.18元,原告构成8级伤残,结合本案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应予以支持。处理交通事故给亲属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参照上级法院审判意见,按7天3人计算为:误工费6604.03元/年÷365天×3天×7天=379.96元、伙食补助费7人×3天×30元=630元,共计77908.73元。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多余部分因证据不足以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丙的损失77908.73元由被告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车主已经赔付原告的2000元,由被告叶县支公司扣除后支付给车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李某丙各种损失75908.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于鹤凌
审判员李某丙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丙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