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甲,男。
被告林某乙,男。
被告李某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
被告谭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
被告贵港市淳惠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戊,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林某乙、林某乙延、李某丙、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贵港市淳惠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贵港市淳惠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0月5日12时15分,被告林某乙驾驶被告李某丙桂x的重型普通货车沿324国道由玉林某乙贵港市X路方向行驶,被告谭某驾驶被告贵港市淳惠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为桂x的轿车由贵港市X区往玉林某乙向行使,两车在国道324线与贵港市X路X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6192元,已由被告谭某全部支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乙和被告谭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医疗费6192元,误工费1610元(70元/天×23天),护理费1150元(5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872元。扣除被告谭某已支付的医疗费6192元,余下6680元被告没有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某乙辩称:被告林某乙是被告林某甲雇用的司机。
被告林某甲辩称:桂x号车所有权人是被告林某甲。
被告谭某辩称:被告谭某已支付医疗费6192元给原告。原告请求的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费2000元,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李某丙已将桂x号车转让给他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辩称:对于桂x号车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赔偿,先由桂x货车的交强险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桂x投保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意外伤残限额60000元,意外医疗限额40000元,按照责任的比例并扣除责任免赔率后,在不超限额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贵港市淳惠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林某乙、谭某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因此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直接加害人是林某乙和谭某,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林某乙、谭某共同承担一切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起诉实属无理,更无法律根据,因此,特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贵港市淳惠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12时15分,被告林某乙驾驶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24国道由玉林某乙贵港市X路方向行使,至324国道1513KM+970M路口地段,被告谭某驾驶被告贵港市淳惠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桂x号轿车由贵港市X区往玉林某乙向行使,原告乘坐桂x号轿车,两车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胡其康当场死亡,谭某、张某等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09]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乙、谭某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张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发生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轻型颅脑损失脑震荡、全身多次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09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保持面部清洁、不适随诊,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6192元(被告谭某已垫付)。后双方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x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某丙,李某丙已将该车转让,现桂x号车所有权人是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是被告林某甲雇用的司机。桂x号车的交强保险承保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桂x号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每座人身赔偿限额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贵公交事认字[2009]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的事实及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6192元,根据贵港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住所地离医院较远,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在本事故中没有构成伤残,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192元,误工费882元(13997元÷365天×23天),护理费882元(13997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23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9176元。
关于赔偿责任。桂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款已全部支付给同一事故其他伤亡者,在本案中已没有交强险赔付款。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应由被告林某乙与被告谭某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76元的50%即4588元,因被告谭某驾驶的桂x号车投保有商业险,应由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4588元,但此赔偿款被告谭某已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被告林某乙是被告林某甲雇用的司机,所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林某甲承担,因此,应由被告林某甲赔偿给原告4588元。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458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泽
审判员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