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X镇蔡楼道班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王某,男,34岁。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合旺元X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原告方的豫B-x号(五征牌)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处入了交强险,保单号为(略)。2009年9月23日4时30分,原告王某驾驶豫B-x号低速普通货车至禹州市X镇派出所东侧路段,将禹州市X村民王XX撞伤。王某利住院治疗付出医疗费65247.8元,后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利为九级伤残。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王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王某赔偿王XX各项损失共计91000元。王某已经将91000元赔偿款全部给付王XX。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74394.92元(庭审中变更为64394.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豫B-x号(五征牌)低速普通货车“车辆产权确认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入保情况及豫B-x号(五征牌)低速普通货车的实际产权人是王某,王某为了方便经营,以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牌照等,并以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2、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王某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3、交通事故受害人王XX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以证明王XX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5972.8元。4、王XX的伤残鉴定书。以证明王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5、王XX出院后于2009年10月23日做CT检查,结果是多处骨折未愈合,需继续治疗。以证明王XX出院时伤病尚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以证明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王某赔偿王XX医疗费、误某、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等项损失共计91000元。王某已经将91000元赔偿款全部给付王XX。王某与王XX双方从此不再追究对方其他任何责任。7、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王某要求再审申请书、尉氏县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王XX笔录、王XX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给付赔偿款的收到条、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1)尉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客户经理李某停的职务行为侵害了原告王某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的合法权益等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向被害人王XX支付赔偿金的行为是合法的。原告王某对于法院的调解知情且从被害人王XX处也获得医疗费一万元,现原告王某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与王XX在禹州出的事故,当时并未做伤残鉴定,现原告王某提出的伤残报告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本案涉及执行回转,原交警队调解书效力有问题,王XX是本案必要诉讼第三人,应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王某利伤情应构成重伤,依法应追究王某刑事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原告王某的豫B-x号(五征牌)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入了交强险。保单号为:(略)。2009年9月23日4时30分,原告王某驾驶豫B-x号(五征牌)低速普通货车至禹州市X镇派出所东侧路段,将禹州市X村民王XX撞伤。王XX住院治疗付出医疗费65247.8元,后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X为九级伤残。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王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王某赔偿王XX医疗费、误某、生活费等项损失共计91000元。王某已经将91000元赔偿款全部给付王XX。协议还约定王XX与王某双方从此不再追究对方其他任何责任。后王某准备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索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客户经理李某停等人让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王XX的伤残程度做了鉴定。鉴定结果王XX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方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讼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64394.92元,因王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略)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为10000元;误某时间自2009年9月23日王XX入院治疗至2010年3月10日王XX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0天。每日37.35元,合计误某为7470元;护理费亦为7470元;受害人王XX于2009年9月23日入院至2009年10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为81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7天×10元/天)为270元;伤残赔偿金(5523.73元×20年×20%)为22094.92元;上列项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继续治疗费原告诉讼主张8000元,因不符合(略)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原告诉讼主张700元,因受害人王XX做伤残鉴定时该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支付,故原告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向被害人王XX支付赔偿金的行为是合法的。认为原告王某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向被害人王XX支付赔偿金的行为所依据的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已被尉氏县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本案原告王某与受害人王XX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王某根据协议已经将91000元赔偿款全部给付王XX。协议还约定王XX与王某双方从此不再追究对方其他任何责任。现原告王某依据(略)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合情合理合法。故被告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王某提出的伤残报告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因该鉴定受害人王XX,本案原告均认可,且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办理并已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害人王XX伤情应构成重伤,依法应追究王某刑事责任,因该主张属刑事案件范围,被告可报请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辩称王XX应作为本案必要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王XX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对被告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某乙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某乙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58114.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
案件受理费11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王某承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孙全仁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