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村X村X村民,住(略),现在广州打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亮,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村X村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健,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盛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映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相骂打架,分居十六年,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能对被告有所补偿,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年底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82农历2月12日生长子唐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唐某。现均在部队服役。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导致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X村X村楼房X栋(X层3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关系合法,但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X村X村楼房X栋,原、被告均自愿意赠送给儿子唐某,本院对原、被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考虑到被告系女性,生活有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盛某离婚;
二、原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盛某经济帮助费1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映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