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景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请与被告王某乙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所生女孩王×、男孩王××由原告王某甲抚育并由被告王某乙承担两个孩子的抚育费;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家庭共同债务由被告王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月2日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取名王××。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吵嘴打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自愿离婚,本院准予。
二、双方所生女孩王×由原告王某甲抚育,男孩王××由被告王某乙抚育,抚育费双方自行承担。
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靖边县X镇X村楼板房四间归王某乙、王××共同所有。
四、家庭共同债务:原告王某甲欠其母亲、姐姐、哥哥的欠款由其本人偿还,其他欠款由被告王某乙偿还。
五、原、被告双方对子女均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景相国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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