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原告广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静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广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被告湖南省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2905.9元及利息57094.1元,共计55万元;
二、被告湖南省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前向原告广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于同年8月31日前支付2万元;于同年9月30日前支付2万元;于同年10月31日前支付2万元;剩余的款项于同年11月30日前支付;
三、被告湖南省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如未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本协议第一项之款项支付完毕,则加倍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
四、原告广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9729元,减半收取4864.5元,原告广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闫静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