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崔某,男,成年。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15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3年3月23日,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4年3月23日,利率为月息6.6375‰,并由崔某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轵城信用社按约定借给被告崔某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4584.3元。
被告崔某未答辩。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庆丰借款的时间、数某、期限以及原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2、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被告崔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崔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真某、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23日,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4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由崔某祯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按约定借给被告崔某5000元。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03年5月30日,计107.3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2009年10月10日,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家人李修芬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名并捺印。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崔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借款,由崔某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某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崔某借款后,被告崔某未按期还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崔某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剩余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6.6375‰自200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04年3月23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0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崔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0一一年八月日
书记员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