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华、代理检察员胡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l0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王XX(身份不详)预谋后窜至南阳市汽车南站西边一住宅楼地下室,廖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作案工具撬开住户李XX的地下储物室实施盗窃。在报警器的提示下,李XX、李X父子赶到地下室,在抓获廖某某的过程中,廖某某为逃离现场使用作案工具,与李XX、李X父子发生厮打,造成李X胳膊、胸部、腹部等处划伤。经鉴定,李X的伤情为轻微伤。
起诉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辩解称,盗窃属实,但没有使用暴力,李正的伤是其自己划伤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王彬(身份不详)预谋后窜至南阳市汽车南站西边一住宅楼地下室,廖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作案工具撬开住户李XX的地下储物室实施盗窃。在报警器的提示下,李XX、李X父子赶到地下室,在抓获廖某某的过程中,廖某某为逃离现场使用作案工具,与李XX、李X父子发生厮打,造成李X胳膊扎伤、胸部、腹部等处划伤。经鉴定,李X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冉X的证言,物证照片,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后为抗拒被害人李XX、李X的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李X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辩解:“没有使用暴力,李正的伤是其自己划伤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廖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被害人的及时察觉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X号)第五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白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