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耿某甲在本村村民耿某乙家东因盖厕所与耿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耿某甲用钉刨将耿某乙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耿某乙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乙的陈述,证人李ΧΧ、赵ΧΧ等人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耿某甲赔偿被害人耿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耿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罗静涵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左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