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77年10月鋈海搴焙”o州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重实,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念,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九华经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嘉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念,被上诉人湘潭嘉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于2007年12月27日被广州百嘉信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为被告湘潭嘉富公司行政人事部副经理,200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08年5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原告担任“行政人事部副经理工作”,原告“担任该岗位的工资为2100元/月,技能工资为700元/月。”2009年2月27日,广州百嘉信集团有限公司下达部分管理人员人事任免的通知,任命原告为广州百嘉信集团有限公司行政人事中心行政部副经理。2009年3月9日原告的小孩出生。2009年3月10日,原告向接任其岗位的梁某某移交了工作。此后,原告向被告办理休假手续,于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25日休产护假10天。2009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希望履行和被告湘潭嘉富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不接受其他安排。2009年4月16日,被告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为由,书面通知原告,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陈某甲于2009年4月17日签收该通知,并于2009年5月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具体请求为:(一)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月支付工资;(二)支付申请人2009年3月工资x元;(三)支付申请人生育津贴2000元。2009年7月8日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潭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维持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的决定,由被申请人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陈某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个月工资计x元;二、申请人陈某甲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2009年7月22日,原告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湘潭嘉富公司属于广州百嘉信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自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被告湘潭嘉富公司委托广州百嘉信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陈某甲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缴纳了生育保险。2009年3月9日,原告之子陈某天出生。2009年4月29日,原告陈某甲领取《独生子女证》。《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男职工假期津贴: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看护假假期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假期时间计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湘潭嘉富公司向原告陈某甲支付2009年3-4月的工资金额每月均为6025元。原告陈某甲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881.25元。《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湘潭市统计局〈发布2008年度全市全部职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规定:湘潭市2008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2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应当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广州百嘉信集团有限公司发布任命通知,将原告从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两个处在不同地域的不同法人单位之间调动,不属于工作岗位变动和劳动合同变更的情形,在原告不同意该调动方案的情况下,被告湘潭嘉富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原告陈某甲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已办理原有岗位的移交手续,且已另有他人接任该项工作,故原劳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到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止,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一年零三个多月,故应按照一个半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的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的数额为1820元/月×3倍×2倍×(1+1/2)月=x元;(二)被告受市场调整和公司效益影响,调整原告的劳动报酬,并书面通知了原告,双方分别向法院提交的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发放工资明细表一致,能够证实被告已按照调整后的工资数额向原告如数支付2009年3-4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在不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有工资分配的自主权,被告湘潭嘉富公司没有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进行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湘潭嘉富公司已为原告陈某甲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缴纳了生育保险,原告所应享受的男职工假期津贴,应当由缴纳生育保险费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和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津贴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甲赔偿金x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一审对被上诉人规避法律制定的劳动合同部分条款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补发上诉人工资x元;三、一审认为上诉人已经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的观点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四、生育陪护假是法定有薪假期,此与上诉人享受带薪看护小孩是没有任何冲突的;五、一审以2008年5月开始计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湘潭嘉富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接受判决结果;二、被答辩人所有的上诉理由都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是不能够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湘潭嘉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支付上诉人陈某甲人民币x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合计1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