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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赵××探望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袁××,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朱××,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赵××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刘江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其与被告1997年登记结婚,×年×月×号生育一女赵×。后因感情不和,2003年12月12日协议离某并办理离某手续。离某协议未就探望权进行约定。现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每周探望女儿赵×,法定节假日(含双休日)、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

被告赵××辩称,1、离某协议约定原告放弃了对女儿赵×的一切权利,包括探望权;2、原、被告离某时女儿赵×不到3岁,双方也再无联系,赵×对亲生母亲没有印象,一直以为被告的再婚妻子是其亲生母亲,现在课业繁重,如果知道真相,会产生逆反心理,对其成长不利;3、原告现在身体及家庭状况均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赵×,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2日协议离某并办理离某手续。协议约定,原告放弃对女儿赵×的抚养权、监护权,双方未就探望权作出明确约定。原、被告离某后,原告曾试图探望女儿,但一直未果。2011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行使其探望权。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离某、离某协议书、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离某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以赵×不知原告是其生母,原告行使探望权会影响赵×的身心健康为由,拒绝原告探望赵×,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离某协议书中并未就探望权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以离某协议书约定原告放弃对赵×的一切权利,应当包括探望权为由,拒绝原告探望赵×,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的身体及家庭状况不利于赵×健康成长,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此点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探望权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身份性权利,原、被告的离某,并不影响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身份关系,基于身份关系的存在,探望权不应被随意的放弃或剥夺,原告主张对赵×行使探望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对赵×的探望方式和时间,应从有利于保护赵×的身心健康、保证其正常生活学习、避某、被告双方不必要的争执出发予以考虑。原告在行使探望权时,可每月探望赵×两次,具体时间以尽量减少对赵×日常生活和今后学习的影响为原则由本院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可于每月第二个、第四个星期六早9点将赵×从赵××处接走,第二日早9点将赵×送回赵××处,被告赵××应予以协助。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被告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另50元由本院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江蕾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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