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区X号中国银行山阳支行办公楼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锋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村X路北。
负责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买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张某丙、周某、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出租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买某于2010年6月1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判,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刚、被上诉人买某之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锋钰、被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宏达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周某系原告买某的姐姐张某丙的男朋友。2009年5月23日22时15分,周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附载买某和张某丙经果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园路X街交叉口南侧向左转弯时,与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经果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周某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焦作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外伤;2、右足第一骨趾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09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7043.46元。原告住院时1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该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大队第一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摩托车上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豫x号肇事车系登记在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出租车,被告王某甲系该车实际车主。2、豫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被告周某是借用他人的摩托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表示原承担摩托车方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4、原告住院时被告王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驾驶的车辆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买某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某丙系被告王某甲雇佣的司机,是在雇佣关系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张某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签订的《焦作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有偿转让所拥有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视为该公司与王某甲形成共同经营行为,故应在王某甲的赔偿范围内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该起事故没有责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豫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即时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应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按原告住院26天和出院后酌情休息2个月,共计86天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26天,每天20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据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周某应向原告买某赔偿医疗费4930.42元,护理费237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元,交通费70元,共计7734.75元;2、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王某甲应向原告买某赔偿医疗费2113.04元、护理费10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交通费30元,共计3314.89元,扣除本判决第三项的赔偿数额实为2651.91元;3、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按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买某上述各项费用的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662.98元;4、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先行理赔上述费用,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甲和周某在此后的十日内,按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支付给原告买某;5、驳回原告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15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364元。暂由原告买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王某甲、被告周某径行付给原告买某。
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摩托车上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周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承担次要责任,买某不承担责任不当。在2009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买某年龄刚刚8岁,其法定监护人张某乙应当对其衣食住行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在张某乙不能亲身履行法定义务时,应当将其交由具备相应安全意识和能力的人来代为履行买某的出行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张某乙却明知周某没有驾驶证,没有戴安全头盔,没有相应交通安全知识却让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携带买某出行旅游。故此,张某乙应当对买某的伤害承担30%的监护责任。本案中,实际承担责任的人应该是买某自己,也就是说买某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30%。2、原审法院酌定被告周某应承担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不当。在本案涉案交通事故中,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摩托车上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逆向行驶等六项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而张某丙则正常行驶,仅未注意安全行驶,故此,周某对此应承担不低于90%的责任。3、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按原告住院26天和出院后酌情休息2个月,共计86天,计算错误。①原告诉请陪护费4300元,未诉请所谓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是偷换概念,超诉请范围判决;②即使是护理费,判决也须合理合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买某的护理期限计算明显错误,在买某救治的焦作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历中明确记载,买某痊愈出院,已恢复相应的能力,而护理期限就伤情治愈时恢复相应能力自然终止,岂能酌情休息2个月,这是其一。其二,作为儿童即使买某不是伤后出院,难道就不需要人护理照顾吗所以护理费只能计算26天。③买某受伤就医未出外就诊,其家住址离中医院仅一路之隔,不需要交通费支出,买某所出具的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票据,不应采信。
买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中银保险公司及周某答辩意见与买某意见一致。
宏达出租公司亦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一审确认的护理费、交通费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甲认为,一审责任划分不当。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摩托车上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逆向行驶,应承担90%的责任,买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买某认为,一审确认王某甲承担30%的责任,是因其上道行驶未注安全义务,该认定正确。
中银保险公司对该焦点不发表意见。
周某认为,我驾驶摩托车出事故时,未在十字路口,不存在信号灯,一审判决我承担70%的责任过高。
宏达出租公司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未查明事实,责任划分不当,王某甲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
对该焦点,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甲认为,原审确认的护理费不恰当,计算数额过高,买某受伤轻微,仅需陪护,不需要护理,且计算的时间过长。关于交通费,买某所住医院离家较近,不需要打的,其所出具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不应支持。
买某认为,买某受伤住院,年龄小,需要陪护。上诉人所说的交通费,是陪护人护理期间的交通费,上诉人应当承担。
中银保险公司对该焦点不发表意见。
周某对该焦点不发表意见。
宏达出租公司认为,护理费应由有关机关进行评估后确认,一审未经评估判决护理费不当。
对该焦点各方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上诉提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其不应承担30%的责任之主张,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摩托车上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其应承担盖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注意安全,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之认定,确认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买某系肇事车辆乘坐人,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王某甲上诉之主张某丙予采信。关于王某甲上诉提出的一审确认的护理费、交通费错误,其不应赔偿之主张,根据焦作中医院对买某的伤情诊断证明,买某系右足外伤,右足第一骨趾骨折,且其年龄仅9岁,住院期间需要成人陪护,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仍需成人护理,故王某甲上诉提出的无需护理之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提出的交通费亦不应赔偿之主张,因其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某丙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田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