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194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胡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83年9月生,汉族。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胡某乙,被上诉人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马葆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9月14日,被告胡某甲因故提出借款,原告莫某某便经彭某宣之手借给被告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在借据中写明“此款胡某甲代作贵款,月息1.5%”,该借据的落款为“借款人胡某甲14/9”。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要该款。本案在庭审中,针对原告提出上述借款是在1999年发生的事实,被告辩称1、自己当时是周口市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的会计,因分公司刚成立,公司印章尚未刻制,便在收到原告交的集资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此款计入分公司1999年8月24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集资款收付帐后,没有及时给原告换条,且经被告之手只收到原告一笔x元集资款,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持借据中的款项,实为周口市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收取的集资款,此款应由周口市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偿还。对此,原告提出被告借款和周口市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收到原告的集资款是两笔款,一笔是被告借款x元,另外一笔是周口市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收集资款x元,共计x元,况且被告作为会计,不可能就一笔钱出具两份手续。被告辩称2、借据中写明“此款胡某甲代作贵款”,其中写的是“代”,而非“贷”,表明是代分公司收的钱。原告认为被告辩称不成立’由被告在借据落款处写明自己是借款人足以认定此款为被告个人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莫某某持有的落款为“借款人胡某甲”的借据中借款数额清楚,利息约定明确,借款人和出借人确定,借据形式合法,并且被告胡某甲承认收到了该款。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辩称借据中“此款胡某甲代作贵款”中的“代”,是表明被告代单位收取款项的说法明显牵强,并且被告又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本案款项为被告个人借款的证据。所以,原告诉称的该款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可信度大于被告辩称的为单位集资款的可信度。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此款系集资款的理由不足,法院对该辩称内容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双方依法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就应当按约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借据落款日期处仅写明借款月日,未写明具体年份,但由被告自认的已将该款记入单位1999年8月24日至同年11月30日集资款收付帐中,能够印证原告所述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1999年的内容。因此,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1999年9月14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莫某某借款本金x元,同时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1999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
胡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莫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焦点是9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与1999年9月11日出具的收到集资款的收据一份是否系同一笔款项,该借条所涉及的是本案所处理的莫某某与胡某甲之间的借款关系,而收据所涉及的是莫某某与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该纠纷已经本院(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该判决书已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胡某甲关于9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与1999年9月11日出具的收到集资款的收据一份系同一笔款项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洪海
审判员陶贺
代理审判员冯达
二Ο一Ο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