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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13人与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51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1939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1945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1954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50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1952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男,1967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男,1954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辛,男,1952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壬,男,1946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癸,男,1960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吕某癸,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37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某村民委员会(原项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刘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枫,河南刘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约30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20多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刘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枫,河南刘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等13人、上诉人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某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均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等13人的诉讼代表人吕某癸及委托代理人谷志方,上诉人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任勇敢、贾枫,被上诉人刘某某等13人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勇敢、贾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9月29日被告项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刘某甲等14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2003年当时的村民委员会班子根据1998年的承包方案,即“五年接绳头”之方法进行了土地小调整。2008年又到调整的时候,经村民委员会多次开会,个别承包户不同意让出其承包的土地,从而造成了2008年的土地“五年接绳头”的方案无法进行。原告刘某甲等14人要求被告刘某村民委员会把2003年调整给被告刘某某等13人的承包地要回耕种。被告刘某村民委员会以做不成工作,无法按“五年接绳头”的办法进行调整,而被告刘某某等13人则以原告14人是自愿交出承包地为由,不愿退回。因此,原告刘某甲14人与被告刘某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刘某某等13人发生纠纷,原告刘某甲等14人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某等13人2003年的土地承包行为违法,确认无效,立即归还原告被收回的承包土地,从2003

年以来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及农民补偿款由被告及刘某某等13人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被告刘某村民委员会小调整土地即“五年接绳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后进行的土地调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被告刘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刘某甲等14人于1998年9月29日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2003年小调整土地时虽然原告刘某甲等14户的承包土地调整给被告刘某某等13户耕种,但原告刘某甲等14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没变动承包土地数亩。所以原告刘某甲等14户这一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又无法查清,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某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刘某某等13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2003年由原告刘某甲等14户调整给被告刘某某等13户的承包土地退还给原告刘某甲等14户。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刘某甲等14人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赔偿损失。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原判第二项。

上诉人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某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某甲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03年调整的土地,2008年才主张权利,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刘某甲等部分人的出嫁女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证明,原审未作审查,导致错误判决。原审判决认定土地承包合同是真实的错误。刘某甲等部分人的亲属已死亡,应收回承包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刘某甲的14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等13人针对刘某村委会的上诉答辩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侵权状态持续,不适用诉讼时效。我方与发包方签有正式合同,合法有效。发包方在承包期内收回承包方土地的行为违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第二项。

上诉人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某村民委员会针对刘某甲等的上诉答辩称,村委会调整土地合法合理,刘某甲等14人属自愿交回土地。原审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刘某甲等人主张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刘某某等13人答辩称,同意刘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刘某甲等13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没有查明刘某甲等人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伪,合同是伪造的。刘某甲等人交回土地是自愿的。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交回土地,是承包人应尽的义务,不能否认自愿交回土地的事实。刘某甲等人没有提供受到损失的证据,原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刘某某等人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刘某甲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二审中上诉人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某村委会提供证明3份,证明刘某甲等部分人的出嫁女已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上诉人刘某甲等质证认为,该3份证据均不属新的证据,原审已提交证据证明未取得承包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刘某某方对该3份证明无异议。被上诉人刘某某方提供证明1份,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儿媳张红霞在原居住地的承包地已被收回,在刘某村应得到承包地。上诉人刘某甲方质证认为该证明不是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某村委会对该证明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一项基本政策。承包期内,除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外,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本案中,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某村委会调整土地并不符合承包期内调整土地的特殊情形,而是根据农户人口的增减调整土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调整土地的行为并不合法。刘某甲等14人是根据刘某村委会5年一调整土地的要求交出的承包地,虽无强迫,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动自愿交出承包地的实质要件,也不符合自愿交出承包地的形式要件,刘某甲等14人交出承包地不属自愿交地。刘某甲方部分人的出嫁女在新居住地是否取得承包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某村委会及被上诉人刘某某方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用益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刘某甲等14人的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刘某村委会及刘某某等13人对刘某甲等14人原审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未提出鉴定,刘某某等13人在二审提出鉴定应不予支持。且刘某村委会及刘某某等13人虽对刘某甲等14人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刘某甲等14人在2003年土地调整前拥有争议土地的承包权并无异议。刘某村委会收回刘某甲等14人的承包地后又发包给刘某某等13人,原审刘某甲等14人以刘某村委会及刘某某等13人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刘某某等13人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刘某甲等14人主张赔偿损失,原审及二审均未举证证明其受到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等13人及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某村委会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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