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群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红),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
负责人马某某,主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刘素娟,该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汇群实业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汇群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与被告马某某、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原告将沈丘县人民法院(2001)沈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全权委托给被告代理,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原告)全权委托乙方(被告)代理执行,并在签约时把相关证件交给乙方;二、经乙方核实,本案的代理标的为壹拾壹万肆仟元,其中,乙方确保捌万归甲方所有,其余为乙方的报酬及执行费用;三、双方责任:乙方保证在2005年6月1日前把捌万元人民币交给甲方,执行中的一切风险均由乙方承担;四、违约责任;甲方中途撤回委托,承担乙方损失费,甲方不如期收到捌万元执行款,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债权凭证,执行笔录(复印件)、(2001)沈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交给了被告,但未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沈丘县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证明两份,其中一份是2005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被执行人周口地区小松鼠食品公司在其下发执行通知书时,周口地区小松鼠食品公司的财产全部已被农行查封,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一份证明上没有写明时间,证明被告未参与到周口地区小松鼠食品公司一案的执行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之前,沈丘县法院已向原告发放了债权凭证。2005年7月19日,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在我院起诉马某某,要求按委托协议的协定支付案件执行款8万元并赔偿损失。马某某以对该委托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该委托协议。本院以王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属于委托合同,该委托协议显示有债权债务转移的内容,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发生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原告委托被告向原告的债务人周口地区小松鼠食品有限公司追要债权。王某某于2005年7月起诉马某某委托合同一案中和原审诉讼及本次再审诉讼中,被告均以对该委托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委托协议。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申请撤销权,该合同属可撤销的合同,合同自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上海汇群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法官故意拖延审理期限,偏袒被上诉人,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原诉请。
被上诉人马某某、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因人员调动致使审理期限延长并无故意,并不影响案件结果。我与上诉人签订的只是委托代理合同,我们只承担代理中的风险,不承担案件的风险。并且,上诉人委托时明知被执行人没有任何财产,而与我们签订风险代理合同,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属可撤销的合同。根据最高院规定委托合同只承担代理的风险,而不承担案件的风险,我们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撤销权,该协议自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请求二审法律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属于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向原告的债务人周口地区小松鼠食品有限公司追要债权,但未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未能参与到周口地区小松鼠食品公司一案的执行中。王某某于2005年7月起诉马某某委托合同一案中和原审诉讼中,被告均以对该委托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委托协议。该合同属可撤销的合同,合同自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申请撤销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上海汇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洪海
审判员陶贺
代理审判员冯达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