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x。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x。
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肖某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来访独任审判,书记员邓锐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13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婚后至2005年才生育女儿刘某戊婷,女儿半岁后,原告又到广东佛山市打工,双方开始在一个地方打工,后来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渐渐出现裂缝。2012年农历1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戊婷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就某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三岔河司法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到司法所要求调解离婚,但未达成协议的情况;
3、离婚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和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协议情况。
被告刘某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刘某戊婷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现原、被告住的房屋是被告父母修建的,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但容声冰箱1台价值2000元,21寸彩某1台价值500元,全某动洗衣机2台价值1400元是共同财产,以上财产被告全某给原。
被告就某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该离婚协议被告未签字没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且被告当庭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5日在安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戊婷,现随被告生活,且就某于三岔河镇合家垸小学二年级。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之法院。
另查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容声冰箱1台价值2000元,21寸彩某1台价值500元,全某动洗衣机2台价值1400元,以上财产合计39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现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戊婷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学习成长出发,婚生女刘某戊婷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共同财产冰箱、彩某、洗衣机计价值3900元,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同时表示不要原告承担婚生女刘某戊婷抚养教育费用,这是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戊离婚;
婚生女刘某戊婷由被告刘某戊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彩某1台、洗衣机2台归原告肖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来访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