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铜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传刚,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安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惠敏,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诉被告江苏长安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某团)、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某序独任审判,2010年4月2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传刚、被告长安某团委托代理人惠敏、被告新华集团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4年,原告和被告长安某团下属分公司兴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徐州经济适用房三标段X号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严格按照施工协议要求履行义务,并且根据被告要求将增加的附属工程也加以施工完毕。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约28万元。后经了解,徐州经济适用房三标段X号楼是被告新华集团转包给被告长安某团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约28万元(其中包括补偿款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7万元。
被告长安某团辩称,补偿款6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新华集团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向原告扣取,剩余工程款5万元,新华集团未支付,原告应向新华集团索要。
被告新华集团辩称,我公司与长安某团兴建分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不应再起诉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被告新华集团中标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徐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三标段”工程(10#-12#楼、15#-17#楼),中标价为标底价下浮9.5%,暂定1300万元。同年5月30日与徐州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月4日,被告新华集团将该标段下属11#、16#楼转包给被告长安某团下属的兴建工程分公司承包,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第某项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方式中第3条约定:“工程总价按审定标底(不含甲供材)为准下浮10%,甲方按工程价款的5%收取管理费,项目前期招投标的各项费用、签订合同的各项税费及其他围绕本标段所发生的所有公共费用一律按建筑面积进行分摊(其中劳保统筹费按1.91%分摊),从工程预付款中分次扣除。”后长安某团兴建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赵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目标责任书一份,将徐州市经济适用房11#楼转包给原告赵某施工,据该责任书第某项经营方式第1条约定:“……乙方个人所得税自行交纳。”第2条约定:“乙方按工程总造价(总造价包括标书中没有进入标价的甲供材料及各种变更签证某)的百分之6.5%交给甲方费用。另外建筑税、劳保支出、定额测定费由甲方收取上交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合同所交的一切费用(诸如:市建管局、劳动统筹、工商鉴证、招投标费、意外保险等)均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代收代缴。”2005年5月1日长安某团兴建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某一份,据该证某第5条:“11#楼上房由我公司负责,上房时出现的问题,凡是由赵某施工的部分造成的,从由公司补偿的陆仟元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组织施工并完成了11#楼工程及11#、16#楼附属设施化粪池、管道的施工,涉案工程于2005年1月竣工验收。经原告与被告长安某团确认,涉案工程土建总造价为(略)元、土建调整x.48元、水电安某x.42元。据2006年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经济适用房三标段变更及附属工程咨询报告书,11#、16#住宅楼变更数额-x.20元、附属工程x.98元,11#、16#楼安某变更调整为1662.13元。据被告长安某团提供的2005年5月18日各楼甲供材料扣款明细清单,被告长安某团认为原告赵某施工的11#楼甲供材料为(略)元(不含水电费)。2005年6月1日、9月16日,被告新华集团收取11#、16#楼劳保、安某、招投标等合同费用共计11万元。据2006年1月18日被告新华集团盖章证某的涉案三标段共计六栋楼用电量共计为x.60元、用水共计为x.50元。被告长安某团已付款项为(略)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建筑工程承包目标责任书、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分行咨询报告书、工程预算书、中标通知书、甲供材料明细清单、证某、水电费证某、本院调取的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007)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主要证某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相关协议的效力及本案责任承担;2、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及下浮的标准;3、应扣除的各项税费的标准及数额;4、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时间。
本院认为:
一、涉案相关协议的效力及责任承担。第某,徐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三标段10#-12#楼、15#-17#楼系市房产管理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被告新华集团的工程项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某,2004年6月4日新华集团与长安某团兴建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本院认为,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系转包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故该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第某,关于原告赵某与被告长安某团兴建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目标责任书,实为工程转包协议,且原告系不具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个人,故原被告签订的该份责任书亦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长安某团兴建分公司与原告赵某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目标责任书虽属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赵某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长安某团兴建分公司系被告长安某团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相应责任应由被告长安某团承担。被告新华集团与被告长安某团存在发包、分包过错行为,且被告新华集团亦无证某证某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欠款,故本院认定被告长安某团应给付原告所欠剩余工程欠款部分,被告新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二、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及下浮的标准。对于涉案土建工程款(略)元、土建部分调整x.48元、水电安某x.42元原告与被告长安某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11#、16#附属工程化粪池及管道,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已认可系原告赵某施工,被告长安某团提出附属工程不仅包括化粪池及管道,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某支持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的款项应给付原告赵某,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咨询报告书,该部分工程的价款应为x.98元。对于11#、16#楼的变更工程,经上述咨询报告审计为-x.2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1#、16#楼之间的共同工程款除原告单独施工的外应该平均分配,故11#楼应为-x.60元。对于11#楼的安某变更,根据上述咨询报告书,11#、16#两栋楼的变更价款为1662.13元,每栋楼应为831.07元。对于甲供材料,被告长安某团提出应为(略)元,并提供了有长安某团兴建分公司工地负责人魏星签字的甲供材料明细清单一份,对于该数额,原告认可(略).07元,本院认为,魏星系被告长安某团下属兴建分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其签字行为不能约束本案原告,且对于甲供材料的具体数额,被告无其他证某予以证某,而原告自愿对甲供材料(略).07元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认可涉案工程甲供材料为(略).07元,对于被告长安某团提出的数额,其可待取得其他相关证某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涉案11#楼所用水电数额,根据被告新华集团盖章的证某,涉案三标段共计六栋楼用电共计为x.60元、用水共计为x.50元,合计x.10元,原被告均无法说明涉案11#所用水电的具体数额,因此,上述数额平均分配于三标段六栋楼下应为x.85元,而被告长安某团提出11#楼应为x.93元,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原被告均无其他证某证某11#楼水电费具体数额,因此本院认定11#楼分摊水电费应为x.93元。对于长安某团兴建分公司承诺的补偿款6000元,被告长安某团提出该6000元已经因维修金的问题全部抵扣完毕,不应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长安某团对于该项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某予以证某,因此,对于其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该6000元应由被告长安某团继续承担给付责任。对于本案工程造价的下浮项目及标准,原告与被告长安某团兴建分公司所签订协议中并未约定下浮事项,但原告代理人庭审中认可根据中标通知书下浮9.5%,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下浮的标准未有约定,原告自愿按照9.5%进行下浮,本院参照中标通知书及原告自认确定下浮9.5%。对于下浮的项目,参照该中标通知书、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与被告新华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新华集团与被告长安某团兴建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只应包含土建工程款(略)元、水电安某x.42元,并扣除甲供材料(略).07元,即(略).35元,该数额下浮9.5%,应为x.93元。
三、应扣除的各项税费标准及数额。对于管理费问题:1、长安某团将其承接的11#楼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赵某,其实质是长安某团将自己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本案原告,其转包行为为无效行为,但基于实际施工行为所发生的所有工程造价款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双方在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长安某团收取6.5%管理费的约定应视为长安某团从中占有原告利益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长安某团不得基于该转包行为而从原告方获得财产收益,即使被告长安某团已经占有该收益也应返还给本案原告;2、根据原告与被告长安某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目标责任书,原告必须全面履行被告新华集团与徐州市房产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长安某团兴建分公司与被告新华集团签订的施工协议,但被告新华集团与徐州市房产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有任何关于管理费用的约定,而长安某团兴建分公司与被告新华集团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对于管理费的约定表述为“……甲方按工程价款的5%收取管理费……”,对于“工程价款”包含的项目及数额,未有明确的约定。但庭审中,原告认可对于土建安某部分扣除甲供材料后按照6.5%上交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对于原告自愿交纳该部分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应按照土建工程款(略)元、加上水电安某x.42元、扣除甲供材料(略).07元后按照6.5%的标准扣除原告管理费x.32元。对于本案各项税费的扣除,结合二被告实际发生的税费,按照土建工程款、土建部分调整、水电安某、附属工程、变更工程、安某变更,合计(略).35元扣除下浮x.93元后,扣除建筑税3.33%、个人所得税0.2%、省市(县)管理费0.3%、土建企业所得税0.66%,合计4.49%,即x.65元。被告长安某团要求扣除施工道路、项目部用房及现场技术人员工资分摊x元、文明工地未达标x元,本院认为:1、该二项费用的扣除在本案所涉三份施工合同及协议中未有明确约定,仅在被告长安某团提供的三标段“分包人”共同签字、新华集团徐州分公司签章证某的经济适用房一期Ⅲ标段税费扣减证某中有所约定,但该扣减证某不在原告赵某与被告长安某团兴建分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原告必须全面履行的相关协议中,且三标段相关“分包人”约定的相关费用的扣减亦无法约束本案原告;2、针对涉案工程,原告已经支付大量管理费用,无需另外扣除施工道路、项目部及现场技术人员工资分摊;3、被告长安某团提出扣除文明工地未达标x元,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某证某原告所施工工程系“文明工地未达标”工地。因此该二项费用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另外,长安某团兴建分公司收取的11#、16#楼招投标费用共计11万元,原被告均认可从本案中扣除5.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涉案各项工程款数额应为土建工程款(略)元、土建部分调整x.48元、水电安某x.42元、附属工程x.98元、变更工程-x.60元、安某变更831.07元、补偿款6000元,扣除甲供材料(略).07元、水电费x.93元、下浮x.93元、管理费x.32元、各项税费x.65元、招投标费用5.5万元、已付款(略)元,余款x.45元。
四、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应计息的工程款数额应按照被告新华集团与徐州市房产管理局的约定扣除质量保修金,参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本案质保金应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即土建工程款、土建部分调整、水电安某、附属工程、变更工程、安某变更、扣除下浮后的余额(略).42元的3%,即x.65元,此部分价款不应支付利息,但该款项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已经超出质量保修期,应当给付本案原告。对于其他工程款x.80元应自应付款之日支付利息。对于利息计算时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应付款时间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于应付款时间,本院视2006年1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徐州分行出具咨询报告书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即被告应自2006年1月起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2006年2月26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长安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工程款x.45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限,以x.80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0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江苏长安某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长安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马光
人民陪审员朱玉英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楠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铜民初字第X号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某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某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某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三条证某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某证某;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某必须查证某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某,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某,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