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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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聚众斗殴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纠集左某、朱某等十余人持械在安城大市场内与王某、刘某甲淼等十余人斗殴,造成刘某甲死亡、周某戊重伤的后果。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同案犯左某、罗某、毛某、刘某甲、朱某、罗某、肖某、肖某、刘某甲、王某、邓某、陈海平、谢建华、刘某甲淼、周某戊、彭某丁、王某的供述,3、证人周某丙、彭某丁、黄某、管某、许某某的证言,4、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6书证:归案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且持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参与斗殴的人员不是自己纠集的,只叫了罗某和朱某,自己没有砍人。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不是首要分子,只是一般参与者,其响应政府的号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纠集左某、朱某、肖某、罗某、毛某、刘某甲、罗某、肖某、刘某甲(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持砍刀、梭镖等凶器聚集在安福县城安城大市场内,意欲报复北门的王某等人。与此同时,王某、刘某甲淼、陈海平、邓某、谢建华、周某戊(均已判刑)刘某甲等十余人携带砍刀等凶器骑摩托车至小康村路口,由于车少人多,刘某甲、陈海平到红绿灯处租摩托车,正好碰见前来搜寻的毛某等人持刀找王某等人,刘某甲、陈海平见状急忙撤回小康村路口,王某得知情况后召集全体人员骑摩托车前往追踪,追至安城大市场内,预先埋伏在此的刘某甲、左某等十余人从旁边的巷子内杀出,骑在最前面的王某、刘某甲、周某戊等人措手不及摔倒在一堆沙土上。刘某甲、左某等人持凶器将来不及逃走的刘某甲、周某戊砍倒在地。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戊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

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支付了刘某甲家属赔偿款6万元及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02年7月31日下午,同村的左某要求其帮忙打北门的王某等人,当时答应了。下午5时许,同罗某、朱某、罗某等十余人在寮塘一饭店吃饭,晚上约8时许某安城大市场内集中,有十多个人,每人手中拿了凶器,自己拿了根钢管。晚上9时许,看到对方有三、四辆摩托车骑了过来,每车上有三、四个人,每个人手中拿了砍刀,有人叫了一句“杀”,就冲上去打这三、四辆摩托车上的人,自己和左某冲在最前面,冲到第二辆摩托车边时,车上的人已下车,自己持钢管某打时,对方拿刀砍过来,连忙躲并跑,跑了没几步摔了一跤,坐起来看到第一辆摩托车有人被砍倒在地,就往城关中学方向逃跑的事实等。

2、同案犯左某的供述。供述了2002年7月31日晚伙同“饭勺叽”(即刘某甲)、肖某、刘某甲等五里岗的人与北门的“北瓜子”(即王某)一伙在安城市场内持械斗殴的事实等。

3、同案犯罗某、毛某、刘某甲、朱某、罗某、肖某、肖某、刘某甲的供述。均供述了2002年7月31日晚在“饭勺叽”(即刘某甲)纠集下与王某等十余人持械在安城大市场斗殴的事实等;

4、同案犯王某、邓某、陈海平、谢建华、刘某甲淼、周某戊、彭某丁、王某的供述。均供述了持刀分骑几辆摩托车在安城市X路口与冲出的一伙五里岗的人斗殴的事实,并供述“林伢子”(即刘某甲)和“猫仔”(即周某戊)被砍倒在地等。

5、证人周某己证言。证实“饭勺叽”(即刘某甲)曾租车到井冈山买过刀具(八龙刀)的事实等。

6、证人彭某庚证言。证实听说“林伢子”(即刘某甲)和“猫仔”(即周某戊)被五里岗的人劈倒的事实等。

7、证人黄某、管X泉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刘某甲等人曾搭乘管某“面的”从寮塘返回安福,并到五里岗取刀具等事实。

5、证人许X萍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31日晚上听到自家楼下有人打架的声音,看到一伙人持长的钢管某东西冲过去,有人喊打死他们,并看到停了摩托车,有个人头部被砸了三下的事实等。

6、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某甲系因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头部等处,致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某戊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

8、书证:

(1)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

(2)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归案后赔偿死者刘某甲家属损失情况等。

(3)刑事判决书。

(4)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一方中多名同案犯均供述了受刘某甲纠集的事实,故被告人刘某甲在聚众斗殴中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仅纠集了二人不是首要分子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投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赵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丙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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