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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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戊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戊,男,197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戊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7日、8日连续两个晚上,被告人周某戊经提前踩点、取样化验、预谋后,以每晚200元的报酬雇用周某戊江、江某、刘某某三人,携带编织袋、铁锤、钢钎等作案工具,窜至金源矿业鑫辉公司西风井坑口,采用铁锤砸、钢钎撬的方式盗窃该坑口金矿石27袋,共计1.465吨。经评估,被盗金矿石价值500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周某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己、刘某庚、屈某、周某戊、江某、刘某庚、谌某辛、徐某壬、曹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证明、称重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示意图、报案材料、称重情况说明、取样情况说明、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戊判处六年至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戊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只盗窃了十三袋金矿石,且认为建议判处的刑期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周某戊经事前踩点、取样化验,以每晚200元的报酬雇用周某戊江、江某、刘某某三人,先后于当月7日、8日两个晚上,携带铁锤、钢钎、编织袋等,窜到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五采区西风井坑口,采用铁锤砸、钢钎撬的方式盗走金矿石27袋,共计1465千克。案发后,所盗金矿石已追还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5001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周某戊作案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保卫科报案材料,证明了金矿石被盗的情况;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了盗矿地点在西风井坑口的具体位置;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盗窃现场及被盗金矿石存放地点的情况;通话详单,证明了被告人周某戊与证人谌某辛、证人谌某辛与证人徐某壬之间联系的情况;过磅单,证明了被盗金矿石的数量;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追赃情况。2、物证被盗金矿石,被告人周某戊承认系其所盗。3、证人张某己、刘某某、屈某证言,证明了西风井坑口被盗前的状况,证人张某癸证言并证明了该坑口被盗后的现场情况;证人周某戊、江某、刘某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周某戊雇用其两次盗窃金矿石的情况;证人谌某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周某戊两次联系其运输金矿石的情况;证人徐某某证言,印证了谌某军的证言中关于谌某军上山拉矿车辆出故障让其拖车的情况;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周某戊存放金矿石的地点系其未居住的院落。4、被告人周某戊的供述,供述了其雇用周某戊江、江某、刘某某盗窃金矿石的经过。5、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金矿石的价值。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家财产,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周某戊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己园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帅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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