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
被告侯某,男。
原告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张专合、张广峰,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算组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侯某借三家村储金会款41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26%,未约定返还期限,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41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1.26%计算利息。
被告侯某辩称,多年前借过储金会款2000元,但已归还1400元,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8日借款条系被告醉酒后张专合写了借条内容,骗被告签名,另外,张专合办厂被告为其干活儿半年,张专合未支付被告工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为:2010年11月8日《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仟壹佰元(4100元),利息1.26%,侯某,2010年11月8日。
原告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侯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某,该借款系被告醉后张专合写的内容,骗取被告签名,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对上述证据中署名无异议,其辩称酒后签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1月8日,被告侯某出具借据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月利率1.26%,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本付息。
另查明,我省各地互助储金会是在政府倡导扶助下农民群众通过资金互助等形式开展的互助互济,共同解决生产生活困难的群众性保障组织。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实施,各地储金会进行清理整顿,储金会停止经营,回收资金。2010年11月1日,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成立,依法对储金会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在2010年11月8日借据上签名,是对借款行为的确认,但1998年7月13日后,国务院已颁布实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储金会应停止业务活动。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另行制作决定书予以处理,被告辩称借2000元,已还1400元及借据是酒后被张专合骗其所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清算组依法对原储金会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合法有据,请求被告侯某给付借款4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辩称原告代理人张专合欠其劳务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诉讼,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X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