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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泰晟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X区泰晟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投资人程才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浩,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娜,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XXX。

原告西安市X区泰晟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泰晟租赁部)与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建工公司)、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晟租赁部委托代理人程浩,被告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阳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晟租赁部诉称,2009年11月18日,其与被告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向被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仅支付3万元租赁费,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x.17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辩称,租赁关系属实,但欠款金额有异议,合同中约定了代理人,只有代理人签收的收发结算单才能作为合同履行的凭证,并且其不应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泰晟租赁部与被告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从原告泰晟租赁部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泾阳县城文定天下项目。合同对租金单价、租赁物使用、货物要求、发退货地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依据双方签字收、发凭证日期、数量每月结算至月底。租赁费一季度结算一次,按结算款的80%支付,余款在钢管还清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每日按所欠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泰晟租赁部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后经双方结算,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x.31元,被告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仅支付租赁费3万元,扣除条幅款500元,被告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x.31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物资租用结算单、物资租用(发)清单、物资租用(收)清单、转账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x.3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依据合同计算至2011年3月17日,共计x.3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应由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X区泰晟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费x.31元,承担违约金x.36元,合计x.67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X区泰晟建筑设备租赁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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