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家属楼。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周某甲之妻。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周某甲之儿子。
在审理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甲、申某、周某乙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6月11日向本院申某撤回对被告周某甲、申某、周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周某甲、申某、周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雪涔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某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