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黎世英,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卢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元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黎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组织车辆帮被告运煤,每吨运费40元。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12月26日止,原告共帮被告运煤13车总计686.84吨,运费共计27473元。被告在2009年12月24日通过农业银行汇了10000元给原告,尚欠17473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运费17473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田东县马鞍山煤场过磅单13张及录音光盘2张,证明被告卢某尚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
被告卢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提交的过磅单及录音光盘,内容明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输费17473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支付原告黄某运输费17473元。
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元佳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彩娇
本判决书适用法律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