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浙江文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由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某人民币(小写)x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刘某。借款人:刘某,借款日期:2011年2月2日,还款日期:2011年6月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3%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而无法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某人民币(小写)x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刘某。借款人:刘某,借款日期:2011年2月2日,还款日期:2011年6月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林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利率3%,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借款本金同时清结);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黎明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