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退休职工,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王某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3年3月至8月期间,先后三次以作生意为由,骗取他人现金8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借款给其女儿李娟做皮毛生意为由,骗取乔文化现金80万元。2003年5月21日和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借款做生意国由,分两次骗取席凤仙现金5.5万元。2003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借款给其女儿作生意为由,骗取李春仙现金2.5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乔文化、席凤仙、李春仙分别陈述被王某某以作生意为名骗走现金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人李×、丁××证明其母亲王某某借乔文化现金80万元的事实经过;证人李××证明王某某没有给过其现金的事实;抓获证明、借条及年龄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