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无证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株洲时代新材厂区X区X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时代新材厂门口路段时,遇被害人曾某搭乘罗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正常行驶,两辆摩托车的车头部位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曾某、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曾某受重伤,被害人罗某受轻伤。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支付被害人曾某医疗费3.51万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曾某达成调解协议,赔付曾某经济损失6.5万元,并取得曾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罗某陈述,证人熊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痕迹检验,袁某未办理驾驶证的查询结果,曾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株公交天认(2010)第(略)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曾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曾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森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