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某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日,被告人文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本村X组的成材杨树砍伐393棵,折合立方蓄积14.2093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涉案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立方蓄积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是黎集镇X组长,为偿还居民组欠款,经村民同意,2009年2月1日,被告人文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本居民组的成材杨树砍伐393棵。经固始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杨树折合立木蓄积14.2093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沈某、胡某、陈某证言,被告人文某供述,固始县公安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固始县林业局立方蓄积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