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陕西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文华阁大厦某号。
法定代某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崔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代某,男,土家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籍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西安某公司股东崔某、代某在设立公司时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我院遂依据(2012)雁民执字第00051-X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崔某、代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嗣后,经我院查明被执行人西安某公司在西安银行高新路支行有存款,我院遂依法从该行扣划了该公司账目上的全部存款89800元。后被执行人代某主动向申请执行人累计支付了其应承担的案款120500元,被执行人崔某向申请执行人累计支付了其应承担的案款8000元。现案款已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完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卫
审判员何燕
代某审判员文丛达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薛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