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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平顶山市兴华鞋厂与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建设路街道办事处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兴华鞋厂。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建设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平顶山市兴华鞋厂(以下简称兴华鞋厂)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建设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设路办事处)侵权赔偿纠纷一案,2003年4月7日,贾某某诉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请求兴华鞋厂、建设路办事处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诉讼中,因贾某某增加诉讼请求,标的数额超出该院的受理范围,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作出(2003)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兴华鞋厂和建设路办事处赔偿贾某某x元。兴华鞋厂、建设路办事处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6月13日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又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兴华鞋厂赔偿贾某某126万元及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设路办事处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兴华鞋厂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兴华鞋厂、建设路办事处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3)平民初字第X号、(2005)平民初字第X号及(2008)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裁定指定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该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贾某某与兴华鞋厂均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4月30日,贾某某与兴华鞋厂订立租赁协议,租用兴华鞋厂15间房屋和X号院作为冷库,后存放100多万余元的水产品与设备。该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因冷库租赁费用经常发生纠纷,经过协商,2000年8月1日和2日,兴华鞋厂盘点接收贾某某x元的水产品及设备,时任兴华鞋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松林在盘点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建设路办事处作为兴华鞋厂的主管单位派人到场进行了盘点监督。2000年9月5日和8日卫东区卫生局通知贾某某销毁冷库所有腐败变质海产品,贾某某在9月8日卫生监督笔录上签字。平顶山兴华鞋厂系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办事处投资兴办的集体企业,注册资金为17.3万元,具备完全法人资格。另查明,2001年6月原审法院受理兴华鞋厂诉贾某某租赁纠纷一案中,贾某某提出反诉。该案因兴华鞋厂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2002)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按撤诉处理。

原审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物资由被告兴华鞋厂接收,按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贾某某诉请被告兴华鞋厂给付货物、设备款126万余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兴华鞋厂辩称接收原告货物抵消房租的理由没有证据,因为有该厂时任法人代表李

松林的接收签字在卷为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平顶山市兴华鞋厂是具备完全法人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应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设路办事处作为主管部门、开办单位,履行了出资管理义务且兴华鞋厂并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以出资不到位要求建设路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建设路办事处以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自2000年8月接收资产到2001年6月被告兴华鞋厂起诉贾某某房屋租赁纠纷,贾某某反诉赔偿损失而时效中断。2003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兴华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x元,保全费2000元,均由平顶山市兴华鞋厂负担。

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平顶山市兴华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接受之日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建设路办事处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已查明建设路办事处作为兴华鞋厂的主管单位派人到场进行了清点监督,却不顾该客观事实,自相矛盾地驳回了我要求建设路办事处与兴华鞋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二、中院多次判决已查明两被告共同侵权的客观事实,也均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兴华鞋厂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贾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1999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因租赁费发生纠纷,兴华鞋厂于2001年6月向卫东法院起诉,请求贾某某偿付拖欠房租19万元,后因未到庭按撤诉处理。2000年8月1日、2日因房租问题双方同意以货抵房租,但由于对货物的单价双方未达成一致无果。2000年9月5日和8日卫东区卫生局专门针对贾某某存放的货物进行了行政处罚,充分说明贾某某起诉上诉人强行接受的事实不存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李松林虽在盘点表上签了字,但不等于上诉人事实接受了贾某某的货物,事实是贾某某实际仍然占有并使用这些货物。综上,法院应判决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护集体财产不受非法侵害。

本院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卫东区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刘某证明,贾某某与兴华鞋厂在冷库大门上各锁一把锁,2000年9月8日当天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是贾某某与兴华鞋厂的人一起打开冷库大门。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设路办事处作为上诉人兴华鞋厂的投资方和主管单位,2000年8月1日与2日派工作人员全程参加并监督了兴华鞋厂盘点接收上诉人贾某某的物资活动,依法应与兴华鞋厂共同赔偿贾某某的损失,故贾某某诉请建设路办事处与兴华鞋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贾某某在冷库大门上也锁了一把锁,说明其对该冷库也具有一定的控制权,另外贾某某作为一名专营水产品的商户,对水产品易腐烂的特性更加了解,比兴华鞋厂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而其没有尽到提醒义务,故贾某某对该水产品的腐烂变质承担20%的责任较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平顶山市兴华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货款x.2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对第二项内容与兴华鞋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2000元,贾某某负担3942元,平顶山市兴华鞋厂负担7884元,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建设路街道办事处负担78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贾某某负担3542元,平顶山市兴华鞋厂负担7084元,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建设路街道办事处负担70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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