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男,1983年10月出生。
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物流)诉被告周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9日被告周某向原告胜利物流借款x元,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不予偿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9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继伟
审判员:汤杰
审判员:赵彦春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