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两份借条,金额分别为x元、x元。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胡某尚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陈鹏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