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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诉被告阳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X,女,汉族,湖南省株洲人。

委托代理人张X,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阳XX,男,汉族,湖南株洲人。

委托代理人扶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罗XX诉被告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某判员陈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16日在XX政府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欧X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被告在2004年调至XX街道办事处。自此,由某生活环境及工作环境的改变,被告经常假借工作繁忙,长期夜不归宿。据此,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XX山庄X栋X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3、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XX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被告同意离婚;2、由某、被告经济条件以及小孩基本由某告抚养的实际情况,请求法院判小孩归被告抚养;3、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同意在偿还夫妻共同债务x元左右以后依法由某院分割。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16日在XX政府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欧X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工作调动,双方产生矛盾,据此,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2011年2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XX山庄X栋X号房屋一套。

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1)欠XX信用社贷款x元;2)欠XX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x元;3)欠张X借款x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原告罗爱娥与被告阳华东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告罗XX与被告阳XX婚生子欧XX,由某告阳XX抚养至成年,被告阳XX自愿承担小孩欧XX的生活费用,不需原告罗XX承担生活费用。原告罗XX享有对小孩欧XX的探望权,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由某告罗XX、被告阳XX另行协商;

三、原告罗XX与被告阳华东的共同财产即位于XX山庄X栋X号房屋及归被告阳XX所有,被告阳XX在2012年3月22日之前给付原告罗x元(具体给付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之前给付原告罗x元,2011年12月23日之前给付原告罗x元,2012年3月23日之前给付原告罗x元);

四、原告罗XX与被告阳XX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a、XX合作信用社贷款的x元由某告阳XX在2011年4月23日之前偿还;b、XX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余额由某告阳XX负责偿还;c、被告阳XX向张珠的借款x元由某告阳XX偿还。

五、被告阳XX在对XX农村合作信用社的x元贷款偿还完毕以及对原告罗XX的x元给付完毕之前,被告阳XX不得将原、被告的共同房屋出卖。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罗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某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小兵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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